• 臺北市政府 106.08.29. 府訴二字第1060013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室
    訴願人兼上 1人
    之代表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2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4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6473039
    00號裁處書及第106473039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等2人之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均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6年 4
      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647303901號裁處書(按:應係函);惟原處分機關 106年4月12
      日北市都建字第10647303901號函係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0647303900號裁處書予訴
      願人○○○,且依該2人於其訴願書所附該裁處書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等2人亦係對
      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
      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
      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
      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條第 1款、第6款及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一、......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本市中山區○○路○○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7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
      由訴願人○○○與另 2人於該址合夥經營「○○室」。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建物經
      營「密室脫逃」場所,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之D類
      休閒、文教類第1組(D-1)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違反建築法第 77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
      4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647303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限於
      文到後次日起30日內補辦手續及停止使用,逾期未辦理將停止供水、供電;另以同日期
      北市都建字第10647303901號函檢送上開裁處書等予訴願人○○○。訴願人等2人不服上
      開 106年4月12日函及裁處書,於106年5月11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5月12日補
      具訴願書、6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
    四、查本件訴願人○○工作室106年5月12日訴願書未蓋有該工作室之印章,本府法務局乃以
      106年6月1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0637278921號函通知該工作室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補正
      。該函於 106年6月2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室迄未補正
      ,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復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系爭建物所營之「○○室」為合夥商號,裁罰
      該工作室之代表人即訴願人○○○有誤,乃以106年8月2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6343384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原處分機關106年4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
      10647303900 號裁處書等。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
      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六、另關於原處分機關 106年4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647303901號函部分,核其內容係檢送
      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0647303900號裁處書予訴願人○○○,並非行政處分。是訴願人
      等 2人對上開函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該函亦已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8月2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634338400號函撤銷在案,併予說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第6款及第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