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8.28. 府訴一字第1060013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4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51281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全戶2人(訴願人及其長女○○○)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嗣接受本市
      民國(下同) 105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松山區公所(下稱松山區
      公所)初審後列冊,送原處分機關複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3人(
      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惟符合本市
      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乃以105年12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8660400號函核列訴願人全
      戶2人自106年1月至12月為中低收入戶。松山區公所嗣以105年12月29日北市松社字第10
      5000087688號總清查結果通知書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月 6日提出申復。
    二、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仍審認訴願人不符低收入戶資格,惟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乃
      以 106年2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2205700號函,維持原核列。訴願人仍不服,又分別
      於106年2月24日、3月2日檢具其長女薪資扣繳憑單等資料提出申復。
    三、復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審認其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6,502元,
      超過 106年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5,544元,惟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2,207元,乃
      以106年4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5128100號函維持核列訴願人及其長女2人,自106年2
      月起至12月止為本市中低收入戶。該函於106年4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5月
      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6月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述不服原處分機關105年12月29日來函之低收入戶資格核定,惟查105年
      12月29日北市松社字第105000087688號函係松山區公所轉知原處分機關 105年12月16日
      北市社助字第 10548660400號函核定訴願人為本市中低收入戶。嗣訴願人提出申復,經
      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 106年4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5128100號函維持原核定。揆
      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6年4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5128100號函不服,合先敘
      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
      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
      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
      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規
      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
      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5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
      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
      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
      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
      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自 106年1月1日起
      為每月2萬1,009元)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
      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
      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
      百分之七十計算;.. ....」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
      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
      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
      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
      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
      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
      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勞工保險條例第 14條第1項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
      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
      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
      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
      核作業分工  如下:(一)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補助
      等級。2.審核及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款及宣導等事宜。3.查
      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二)區公所負責:1.受理低收入戶及
      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含申請增、減列成員)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2.完成申
      請案件之建檔及初審。初審符合資格者,函復申請人;初審不符合資格者,函送社會局
      複核。......」
      勞動部 105年9月19日勞動條2字第1050132177號公告:「主旨:修正『基本工資』,並
      自中華民國105年10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二、每月基本工資自106年1月
      1日起修正為新臺幣2萬1,009元。」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5年9月21日府社助字第10538992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6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6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
      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萬2,207元整,....
      ..」
      105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542079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6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5,544元整,......」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不應以訴願人長女 106年月薪3萬4,000元核計作
      為評定低收入戶資格,應以 104年所得計算每月平均收入;又訴願人配偶基本工資之計
      算,應以 103年9月公告2萬0,008元為準,非以106年元月公告2萬1,009元計算,請重新
      查明。
    四、查本件訴願人全戶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女2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
      定,審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共計 3人,依
      10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30年○○月○○日生),76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
        ,查無所得資料,故其每月工作收入以0元列計。
     (二)訴願人配偶○○○(42年○○月○○日生),63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以其有
        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項規定,以基本
        工資百分之七十核算其每月工作收入為1萬4,706元(21,009×70%=14,706,四捨
        五入取至整數位),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4,706元。
     (三)訴願人長女○○○(79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2筆,分別為財團法人○○會(下稱○○會)1萬1,797元及○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35萬9,875元。惟依○○會106年3月30日(106)資計字
        第1060001529號函查復原處分機關,自105年1月起該會並未支付其相關所得費用,
        原處分機關乃不予列該筆薪資所得。另依卷附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詢,其投保單位
        為○○公司, 106年2月1日最新月投保薪資為3萬4,800元,原處分機關乃以其月投
        保薪資3萬4,80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4,80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4萬9,506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6,502
      元,超過前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5,544元,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2,207元。有
      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列印之戶籍資料、106年5月22日列印之104年度財稅原 始資料明
      細及勞工保險局投保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及其長女自10
      6年2月起至12月止為本市中低收入戶,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以其長女 106年月薪3萬4,000元核計作為評定低收入戶資格係不合規定,
      應以 104年所得計算每月平均收入;又訴願人配偶基本工資之計算,應以103年9月公告
      2萬0,008元為準云云。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
      外,尚包括申請人之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工作收入之計算,已就業者係依全家人
      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
      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60歲以上未滿
      65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分別為社
      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第1小目、第2目、第3項及第5條之 3
      第 1項所明定。復按勞工保險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
      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 1項所
      明定。是原處分機關依查調之最近1年度(即104年度)財稅資料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資
      料所示,依上開規定,審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1萬6, 502元
      ,超過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5,544元,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2,207元,維持核列
      訴願人及其長女為本市中低收入戶,並無違誤。雖訴願人主張其長女每月平均收入應以
      104年所得計算,然依上開規定,已就業者係依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核算,其長女106年
      2 月1日最新月投保薪資為 3萬4,800元。又訴願人配偶為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其基本
      工資之計算自 106年1月1日起為2萬1,009元,亦經勞動部 105年9月19日勞動條2字第10
      50132177號公告在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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