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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8.29. 府訴二字第1060013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 106年度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5月23日北市
都服字第10633774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6年5月15日申請本市106年度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收件序
號:106低00598),其所檢附之租賃契約租賃地址載為臺北市南港區○○街○○巷○○號○
○樓,為本市○○出租國民住宅,屬於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經原處分機關認定不符低收入
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以106年5月23日北市都服字第10633
774800號函,否准訴願人申請案。該函於106年5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6月28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6條之1第2項規定「......補貼資格
、補貼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住宅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 承租住宅租金
費用補貼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應符合下列規定:......三、未承租政府興辦之出
租住宅......。」第10條規定:「各級住宅主管機關為辦理前條補貼,應公告下列事項
:一、補貼對象之資格、條件。」......。
內政部營建署104年2月3日營署宅字第1042901818號函釋:「 一、依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住宅補貼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承租住宅租金費用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應符合......三、未承租國民住宅......』,若申請人以承租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申
請租金補貼,因承租戶已享有低於市價之租金優惠,故仍須依上開辦法辦理。」
104年2月13日營署宅字第1042902714號函釋:「......說明:......二、依本辦法第 4
條第1項規定:『申請承租住宅租金費用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應符合 ......三、
未承租國民住宅 ......』......國民住宅條例業於104年1月7日公布廢止,對於承租原
依國民住宅條例辦理之出租國宅者,仍不得申請本辦法之租金補貼。四、......因該承
租戶已享有低於市價之租金優惠,依前開規定不得申請本辦法之租金補貼......。」
臺北市政府 104年12月2日府都服字第104387013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低收入戶及
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第13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相關事項,
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12月23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依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貼辦法第13條規定,將該辦法所定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相關事項
,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11月30日北市都服字第10540132700號公告:「主旨:公告
受理『10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公告事項:... ...四、補貼
對象之資格條件:符合下列條件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列冊低收入戶。......(三
)家庭成員未承租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未借住或使用公有住宅、宿舍或平價住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原處分不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第18條以及行政程序法
第154條、第158條規定,應依住宅法核准本件補貼案。
三、查訴願人申請本市 106年度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其所檢附之租賃契約租賃地址
記載為臺北市南港區○○街○○巷○○號○○樓,乃本市○○出租國民住宅,屬於政府
興辦之出租住宅,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否准其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不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以及行政程序法,應依住宅法核准本件補貼
案云云。按本件申請案適用之法規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係依社會救
助法第16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與住宅法無涉,訴願主張顯有誤解。次按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第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之低收入
戶及中低收入戶,應符合下列規定:......三、未承租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
查本件訴願人承租系爭國宅,依該規定、原處分機關105年11月30日北市都服字第10540
132700號公告及前揭內政部營建署 104年2月3日營署宅字第1042901818號、104年2月13
日營署宅字第1042902714號函釋意旨,因訴願人已享有低於市價之租金優惠,依規定不
得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之租金補貼。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
申請 106年度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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