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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8.29. 府訴三字第1060013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5月1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6350166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網址:xxxxx,下載日期:民國(下同)106年 4月26日〕刊登「○○
」化粧品(下稱系爭化粧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載有「......殺菌消毒力 -30秒
內快速消滅細菌病毒......添加於洗淨後之蔬果清潔、保鮮清脆......有傷口處之殺菌消毒
......」等詞句,案經民眾檢舉及公平交易委員會查獲,經該會以106年4月 6日公競字第10
60005358號書函移請衛生福利部處理,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該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乃以
106年 4月25日FDA企字第1069901952號書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06年4月
2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42436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6年 5月10日上午10時至原處分機關說
明,復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5月10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
訴願人所刊登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且訴願
人前已因刊登違規化粧品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04年4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0538
400號、100年1月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030105600號、99年11月2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94416
6700號裁處書處罰鍰在案,本次為第3次以上違規,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
規定,以106年5月1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5016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5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6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
轄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
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24條第 1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
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第30條第 1項規
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 3款規定:「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條例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三、名稱、製法、效用或性能虛偽誇大
者。」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9月 6日部授食字第1051607584號公告:「......化粧
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附表二:化粧品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
....三、不屬於化粧品效能之宣稱 1. 預防病菌入侵、殺菌消毒、預防腸病毒、消除皮
屑芽孢菌、防疫產品......」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有關本
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1項、…… │
│ │第3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 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 │
│ │3.第3次以上處罰鍰3萬元至5萬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化粧品經SGS食品實驗室驗證,可快速消滅細菌。經SUPER LAB
及食品工業研究所測試可殺菌。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證明系爭廣告刊載內容並無誇大不實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涉及誇大之化粧品廣告之違規事實,
有系爭廣告網頁資料、公平交易委員會106年4月 6日公競字第1060005358號書函、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4月25日FDA企字第1069901952號書函、原處分機關106年 5
月10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
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證明系爭廣告刊載內容並無誇大不實,請撤銷原處分云
云。按「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
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
所明定。查系爭廣告刊登於不特定人皆可查閱之購物網站,其內容載有訴願人公司face
book名稱、地址、電話、系爭化粧品名稱、圖片、價格及功效等事項,已提供予一般民
眾關於系爭化粧品之相關資訊,並使該等資訊藉由網路之傳播功能使不特定民眾得以知
悉,而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核屬廣告之行為。次查系爭廣告宣稱效能如「....
..殺菌消毒力 -30秒內快速消滅細菌病毒......添加於洗淨後之蔬果清潔、保鮮清脆..
....有傷口處之殺菌消毒......」等詞句,依前揭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9月
6日部授食字第 1051607584號公告附表二:化粧品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之不屬於化粧品
效能之宣稱之詞句例示,已屬違規;且訴願人宣稱效能所依據之 2份檢驗報告樣品名稱
分別為「○○」及「○○」,非系爭化粧品之檢驗報告,是難認定訴願人已就系爭化粧
品提出醫學學理或臨床試驗之具體依據,堪認已涉及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 1項規定,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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