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8.29. 府訴三字第1060013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5月1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6334720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販售之「○○」化粧品(下稱系爭化粧品),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下同)10
    6年2月15日至「○○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第○○分公司」(址設臺中市北區○○街○○號、
    ○○號、○○號及○○號○○至○○樓)查獲系爭化粧品外包裝未完整標示,涉違反化粧品
    衛生管理條例,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乃以106年2月22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0016737號
    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106年4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
    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化粧品外包裝無標示用途,且標示全成分與訴願人提供
    之全成分明細內容不符,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8條及臺北市
    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6年5月17日北市衛
    食藥字第10633472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106年6月
    30日前將違規產品全數回收改正,該裁處書於106年5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6月
    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裁處書係於106年5月19日送達,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6年6月18日,
      因是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代之,則訴願人於106年6月19日提起訴願,尚無訴願逾期問
      題,合先敘明。
    二、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
      轄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
      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6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
      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
      存期限。」「前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
      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其屬國內製造之化粧品,標籤、仿單及包裝所刊載之文
      字以中文為主;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地
      址。」第28條規定:「違反第六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妨
      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前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
      346818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如附件,並
      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起生效......
      附件: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節錄)
      ┌──┬────────────┬────────────┬──────┐
      │  │            │外盒包裝或容器 (即外包裝│      │
      │項次│ 標  示  項  目  │            │備    註 │
      │  │            │或內包裝)        │      │
      ├──┼────────────┼────────────┼──────┤
      │ 一 │產品名稱        │ˇ           │      │
      ├──┼────────────┼────────────┼──────┤
      │ 二 │製造廠名稱、廠址(國產者)│▲           │      │
      ├──┼────────────┼────────────┼──────┤
      │ 三 │進口商名稱、地址(輸入者)│▲           │      │
      ├──┼────────────┼────────────┼──────┤
      │ 四 │內容物淨重或容量    │▲           │      │
      ├──┼────────────┼────────────┼──────┤
      │ 五 │用途          │▲           │      │
      ├──┼────────────┼────────────┼──────┤
      │ 六 │用法          │▲           │      │
      ├──┼────────────┼────────────┼──────┤
      │ 七 │批號或出廠日期     │▲           │      │
      ├──┼────────────┼────────────┼──────┤
      │ 八 │全成分         │▲           │如說明6   │
      ├──┼────────────┼────────────┼──────┤
      │ 九 │保存方法及保存期限   │▲           │如說明7   │
      ├──┼────────────┼────────────┼──────┤
      │ 十 │許可證字號       │▲           │含藥化粧品者│
      └──┴────────────┴────────────┴──────┘
      說明:一、『ˇ』記號者,於外盒包裝及容器,均須顯著標示。二、『▲』記號者,產
      品同時具外盒包裝及容器,應標示於外盒包裝上,無外盒包裝者,應標示於容器上。三
      、前揭所定應刊載之事項,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得以國
      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輸入品內包裝之『品名』得以外文標示;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
      ,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但外盒包裝(或容器)上至
      少應以中文刊載『品名』、『用途』、『製造廠名稱、地址(國產者)』、『進口商名
      稱、地址(輸入者)』及『許可證字號(含藥化粧品者)』等事項......。」
      衛生福利部104年3月19日部授食字第1041601023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化粧品種
      類表』,名稱並修正為『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並自即日生效。......化粧品範圍及
      種類表......十五、香皂類:1.香皂......。」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未依規定刊載有關事項│
      │           │或標示誇大不實、宣稱醫療效能者。       │
      ├───────────┼───────────────────────┤
      │法條依據       │第6條                     │
      │           │第2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10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3萬至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曾將系爭化粧品之廣告文案、中文標示、成分等送原處分機
      關審核通過,現在卻說標示不一致,有誤導消費者之嫌;若有標示不符,應於前述送審
      時即告知;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化粧品,有如事實欄所述未依規定標示之事實,有系爭化粧品外觀
      照片、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6年2月15日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106年4月13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君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曾將系爭化粧品之廣告文案、中文標示、成分等送原處分機關審核通過
      ,現在卻說標示不一致,有誤導消費者之嫌;若有標示不符,應於前述送審時即告知云
      云。按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刊載品名、成分、用途
      、用法、批號或出廠日期等,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所明定;前衛生署並依該條
      授權,以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明定化粧品之外盒包裝或容器應
      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之事項,其中即包含「用途」及「全成分」項目,該規定並自97
      年1月1日起生效。查原處分機關於106年4月13日訪談訴願人受託人○君並製作調查紀錄
      表載以:「......問:有關『○○......』產品,其產品是否為貴公司販售?......答
      :有關案內化妝(粧)品為本公司所販售......問:......其產品外包裝未標示『用途
      』......且英文成分標示......及中文成分......均未完整標示全成分,外包裝標示是
      否為貴公司所印製?......答:有關案內化粧品外包裝標示為本公司所印製......。」
      等語,並經訴願人之受託人○君簽名在案;又本件據原處分機關 106年7月4日北市衛食
      藥字第 10636838200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陳明略以:「......理由......三、......按
      現行化粧品管理制度,一般化粧品外包裝標示毋須於上市前申請核可,且經衛生單位核
      可之廣告內容,僅核准廣告文字、圖片等內容刊載於申請之廣告媒體類別,與外包裝標
      示無涉,且司法院106年1月6日公布釋字第744號大法官解釋,自106年1月 6日起化粧品
      廣品毋須事先送審......。」又依卷附照片影本所示,系爭產品外包裝確有未依規定標
      示用途,及經原處分機關查對標示全成分與訴願人提供之全成分明細內容不符之情形;
      是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既從事化
      粧品銷售業務,對於前揭規定化粧品包裝應刊載或標示之事項自應注意,以確保使用系
      爭化粧品之消費者權益。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
      準,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命於106年 6月30日前將違規產品全數回收改正,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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