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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8.29. 府訴三字第1060013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6月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
0633431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食品從業人員,原處分機關為執行2017臺北世界大學運動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查核,於民國(下同) 105年12月27日至訴願人經營之○○(址設於本市士林區○○路○○
巷○○號)稽查,因訴願人未能提示其健康檢查報告,不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 5條
規定,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乃當場開立 105年12月27日第014000號食
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命訴願人於 105年12月30日前改正,並交由訴願人收受。嗣原處分
機關於106年1月16日派員再至上開營業場所複查,因訴願人仍無法提供其健康檢查報告,複
查不合格;乃於106年3月14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8條第1項規定,經限期改正,惟屆期仍未改正,爰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106年6月 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3431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106年6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 6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七、食品業者:係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
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
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第 8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
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一項食品
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二項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及前項食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
、程序、應登錄之事項與申請變更、登錄之廢止、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
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
新登錄: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本法第三條第七款所定之食
品業者 ......。」第5條規定:「食品業者之食品從業人員、設備器具、清潔消毒、廢
棄物處理、油炸用食用油及管理衛生人員,應符合附表二良好衛生管理基準之規定。」
附表二 食品業者良好衛生管理基準(節錄)
┌───────────────────────────────────┐
│一、食品從業人員應符合下列規定: │
│ (一)新進食品從業人員應先經醫療機構健康檢查合格後,始得聘僱;雇主每│
│ 年應主動辦理健康檢查至少一次。 │
│ …… │
│ (三)食品從業人員經醫師診斷罹患或感染A型肝炎、手部皮膚病、出疹、膿│
│ 瘡、外傷、結核病、傷寒或其他可能造成食品污染之疾病,其罹患或感│
│ 染期間,應主動告知現場負責人,不得從事與食品接觸之工作。 │
│ …… │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 :新臺幣
┌──────┬────────────────────────────┐
│項次 │4 │
├──────┼────────────────────────────┤
│違反事實 │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
│ │未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
├──────┼────────────────────────────┤
│法條依據 │第8條第1項 │
│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6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鍰;│
│或其他處罰 │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
│ │、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
│ │者,1 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
│ │違反第44條第 1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
│ │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
├──────┼────────────────────────────┤
│統一裁罰基準│一、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依違規次數裁處之: │
│ │ (一)第1次處罰鍰6萬元至20萬元整。 │
│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按:103年2月5日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查核期間自 105年12月26日至106年1月14日,正逢○○
大學期末考試期間,員工均請假準備考試,人力吃緊,訴願人於105年12月27日及106年
1 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稽查員反映,稽查員了解後,告知訴願人不必擔心,僅需另外安
排時間,前往稽查分隊說明並繳交體檢報告即可;嗣訴願人於106年3月收到稽查分隊來
函通知當月某日前往複查,豈料稽查員於通知訴願人複查期日休假出國,而致訴願人逾
期繳交體檢報告,請撤銷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正,惟屆期仍未改正之事實
,有原處分機關 105年12月27日第014000號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食品業衛生現場
稽查紀錄、106年1月16日查驗工作報告表、食品業衛生現場稽查紀錄及106年3月14日訪
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查核期間正逢○○大學期末考試期間,員工均請假準備考試,
人力吃緊及稽查員於複查期日休假出國,而致訴願人逾期繳交體檢報告云云。按食品業
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品保制度,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違者,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處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前揭食品業者,係
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
等之業者;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3條第7款、第8條第1項及第44條第1項所明定。復
按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 5條規定,食品業者之食品從業人員、設備器具、清潔消毒
、廢棄物處理、油炸用食用油及管理衛生人員,應符合良好衛生管理基準之規定(雇主
每年應主動辦理健康檢查至少 1次......)。查本件訴願人經營餐飲業務,屬食品業者
,其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等,自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本件據
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14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影本載以:「......問:......
本局於 105年12月27日查有未能出示體檢報告之衛生缺失,不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規定,經本局現場開立限期改善通知,令於 105年12月30日前改正,復於106年1月16日
再次前往查察,仍未能出示體檢證明,複查不合格,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範乙
案。臺端請說明。答:因為休假時間都跟著○○大學一起,僅休寒暑假,平日沒有多餘
時間去做體檢,後於106年1月17日已去體檢......。」等語,並經訴願人簽名在案。是
本件訴願人未辦理體檢,不符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 5條規定,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
正,惟屆期仍未改正,依法自應受罰。縱訴願人於106年1月17日完成一般體格檢查,係
屬事後改善作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另據原處分機關 106年7月5日北市衛食
藥字第 10636718200號函附答辯書陳明略以:「......理由......四、......(一)..
.... 105年12月27日至訴願人營業場所稽查,訴願人現場無法出示體檢證明......即依
據上述規定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載明訴願人之違規事實、違反法條及改善期限,
並經訴願人現場確認文件內容無誤後簽名......106年1月16日......再次複查,訴願人
仍無法出示體檢證明文件,亦已告知訴願人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屆期不改正之相關罰
則規定,並記錄於查驗工作報告表(按:應係食品業衛生現場稽查紀錄)中,亦由訴願
人確認文件內容無誤後簽名,並未告知訴願人可另約時間至分隊說明及繳交體檢報告等
情事。(二)查訴願人 106年3月14日13時30分係依據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3日寄發之北
市衛食藥字第 10631629302號函......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在行政處分前通知
處分相對人(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主張,應係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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