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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8.22. 府訴二字第1060014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撤銷施工損鄰列管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3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0
862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 101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工程(原建造執照即97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併案
作廢,下稱系爭工程)之起造人,因系爭工程涉及損害本市北投區○○○路○○巷○○
號及○○號建物,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本市建管處)召集案外
人即異議人○○○、○○○(均為上址受損戶)、起造人即訴願人、監造人○○○建築
師事務所等,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7日辦理會勘,會勘結果經原處分機關以100年2
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27980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上開會勘人員略以:「主旨:檢送
97建字第xxxx號建照工程施工涉及損害本市北投區○○○路○○巷○○號及○○號房屋
會勘紀錄乙份 ......說明: ......二、本案......結論略以:『監造人認定係屬施工
損害,而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得繼續施工。』。是本市建築管理處依『臺北市建築
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予以列管,後續施工損鄰處理及協調事宜,將
依前開處理規則規定程序續處。」
二、嗣訴願人以 105年3月8日書面申請本市建管處協調處理撤銷列管系爭工程之作業,經該
處以 105年3月14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0566524900號函復訴願人,請其依臺北市建築施工
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辦理申請撤銷列管事宜。嗣訴願人復以其
與本市北投區○○○路○○巷○○號及○○號建物之受損戶自行協調 2次仍無法達成協
議為由,以105年4月26日書面申請本市建管處代為辦理協調,經該處以105年5月19日北
市都建施字第 10567490500號函請訴願人依上開處理規則第15條等規定完成損害鑑定報
告後,再向該處申請代為協調在案。嗣訴願人以105年8月12日撤銷列管申請書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撤銷系爭工程施工損鄰之列管,經本市建管處以105年8月22日北市都建施字第
10537117600號函復訴願人,請其依上開處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撤銷損鄰列
管事宜。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之不作為,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6年1月25日府訴二字
第 10600010600號訴願決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
速為處分。」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審認系爭工程施工損鄰案後續
處理程序未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5條規定辦理完成,乃以106年 3
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08627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訴願人撤銷列管之申請。訴願
人不服,於106年3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5日及6月20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10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
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
零一條規定制定之。」第28條規定:「建築工程施工發生損壞鄰房爭議事件之處理與程
序,由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下稱系爭處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
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之主管機關
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有關建築施工損鄰事件之爭議處理,由
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處理。」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領有建築執照之工程,發生施工損害鄰房疑義事件(以下簡稱損鄰疑義事件),經有受
損疑義之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受損疑義戶)請求都發局協調時,都發局應通知受損
疑義戶與拆除執照申請人、工程起造人或承造人(以下簡稱損鄰疑義事件雙方)及監造
人或監拆人(以下簡稱監造【拆】人)擇期會同勘查損害情形,依下列方式處理:一
監造(拆)人認定係屬施工損害,而無危害受損房屋(其房屋所有權人簡稱受損戶)公
共安全之虞者,其工程得繼續施工。都發局應予列管,並由監造(拆)人督促承造人加
強相關安全維護措施。」第5條第1項規定:「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者,其協
調處理程序如下:一 損鄰事件雙方自行協調達成協議者,應簽訂和解書並送都發局據
以撤銷列管。二 損鄰事件雙方無法依前款達成協議時,承造人應通知受損戶於十四日
內指定鑑定機構辦理鑑定,受損戶不在限期內指定者,由承造人逕行選定,並申請受損
房屋損害鑑定,作為協調或理賠手續之依據;如涉及二個以上建築執照工程,應指定同
一鑑定機構。三 損鄰事件雙方依第二款自行協調無法達成協議者,經向都發局申請代
為協調處理二次,仍無法達成協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起造人、拆除執照申請人或
承造人得向都發局申請撤銷列管,受損戶並得另循法律途徑解決:(一)受損戶二戶以
下,經起造人、拆除執照申請人或承造人依鑑定機構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之二倍
金額,以受損戶名義無條件提存於法院。(二)受損戶三戶以上,且已和解受損戶達列
管總受損戶數三分之二以上或起造人、拆除執照申請人或承造人已支付受損戶鑑定修復
賠償金額達總鑑定修復賠償金額二分之一以上,由起造人、拆除執照申請人或承造人依
鑑定機構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以未和解之受損戶名義無條件提存於法院。(三
)受損戶於都發局通知代為協調二次皆未出席,依鑑定修復賠償金額以受損戶名義無條
件提存於法院。(四)受損戶已向法院提起訴訟。(五)其他經本會作成決議應循法律
途徑解決。」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鑑定機構應於申請人繳納鑑定費用並受理申
請鑑定之日起一個月內,依相關法令及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完成鑑
定報告......。」「鑑定報告應包括下列項目:......」第15條第 1項規定:「鑑定機
構應於鑑定報告完成後依下列程序辦理:一 鄰房現況鑑定報告......二 損害鑑定報
告......。」第17條規定:「受損戶經鑑定機構以郵務雙掛號通知二次未能配合辦理損
害鑑定時,得由鑑定機構函請都發局代為通知一次,如仍無法送達或未能配合鑑定時,
都發局應予以撤銷列管,由損鄰事件雙方循法律途徑解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市北投區○○○路○○巷○○號住戶○○○、○○號住戶○○○
於100年1月27日會勘即知悉其所有之房屋因系爭工程有共同壁漏水之施工損害,並知悉
系爭工程之起造人(即訴願人),依民法第 197條第1項規定,上開2人對訴願人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100年初起算,於102年初即罹於時效;訴願人依民法第144條第1
項規定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已較系爭處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3款第4目「受損戶已向
法院提起訴訟」得申請撤銷列管規定之情節重大,依舉輕以明重法理,訴願人請求撤銷
列管,自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應撤銷原處分,並依訴願人105年8月12日之申請,作成撤
銷列管之行政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工程施工損鄰案未依系爭處理規則第 5條規定辦理完成,乃
否准訴願人撤銷列管之申請;有101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原處分機關 100年2月22日
北市都建字第 10062798000號函、訴願人105年3月8日(105)○○○字第001號及105年
4月26日(105)○○○字第003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受損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訴願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
權,依舉輕以明重法理,較系爭處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3款第4目「受損戶已向法院提起
訴訟」得申請撤銷列管規定之情節重大云云。經查:
(一)按施工損害鄰房事件,其工程得繼續施工並經原處分機關列管者,倘損鄰事件雙方
無法自行協調達成協議並簽訂和解書送原處分機關撤銷列管,其申請撤銷列管之協
調處理程序如下:工程承造人應通知受損戶於14日內指定鑑定機構辦理鑑定,受損
戶未依限指定者,由承造人逕行選定鑑定機構為受損房屋損害鑑定,並經雙方自行
協調達成協議;倘損鄰事件雙方於鑑定後無法自行達成協議,且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代為協調處理 2次,仍無法達成協議,而有系爭處理規則第 5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
形之一者,起造人等得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列管;徵諸系爭處理規則第4條第1項
第1款及第5條第 1項等規定自明。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0年2月22日北市都建字
第 10062798000號函影本記載之系爭工程施工損鄰案會勘結論略以,監造人認定係
屬施工損害而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得繼續施工;本市建管處爰依系爭處理規則第
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列管在案。是以,訴願人即系爭工程之起造人等如未能與該工
程之受損戶達成協議並簽訂和解書,需先依前揭規則第5條第1項第 2款、第14條及
第15條等規定,由鑑定機構作成鑑定報告及踐行相關程序,並由雙方自行協調;如
協調未果,始得依該規則第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原處分機關代為協處 2次,並
於代為協處未成後,據該款所定各目情形辦理申請撤銷列管事宜。
(二)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 105年3月8日(105)○○○字第001號函所附台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98、102、103年就系爭工程鄰房之鑑定報告書,其中98年 9月16日施工前鄰房
現況鑑定報告書及98年10月15日補充鑑定報告書等影本記載,其鑑定日期係於系爭
工程施工損鄰會勘日即100年1月27日前所為,鑑定當時既尚無受損戶及列管等情,
與系爭處理規則第 5條第1項第2款承造人應通知受損戶限期指定鑑定機構之規定未
合;復據該公會 102年10月25日系爭工程鄰房損害之修復安全及現況鑑定報告書、
103年6月26日系爭工程基礎擋土工程改變工法安全鑑定報告書等影本記載內容,該
2 次鑑定雖皆為系爭工程承造人即○○有限公司所申請(承造人於104年8月18日變
更為○○有限公司),惟訴願人未能就承造人於選定鑑定機構作成上開鑑定報告書
前,有依系爭處理規則第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先通知受損戶於14日內指定鑑定機構
辦理鑑定及受損戶未依限指定等事實,具體舉證以供核認,難逕認系爭工程施工損
鄰案已依系爭處理規則第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完成;又訴願人於提起訴願後仍
未能提出與受損戶簽訂之和解書或依系爭處理規則第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鑑定
等證據供核,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遑論有該規則第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之適
用。則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撤銷施工損鄰列管之申請,於法尚無違誤。
(三)至訴願人主張受損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較「受損戶已向法院提
起訴訟」得申請撤銷列管規定之情節重大一節;姑不論系爭工程施工損鄰案未依系
爭處理規則第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完成,而無同條項第 3款規定之適用,已如
前述;況本件系爭工程施工損鄰案所涉受損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與否及
債務人抗辯權之有無等事項,應屬民事法院認事用法之權責,又訴願人亦未能提出
受損戶已向法院提起訴訟之證據供核,則訴願人此部分主張核屬對法規有所誤解,
委難憑採。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工程施工損鄰案未依
系爭處理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辦理而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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