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9.07. 府訴二字第1060014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6月5日北市都服字第106345534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敘明訴願標的,惟其訴願書載明:「一、(案件編號:1041B00514)本
      人○○○在民國 105年1月至4月確實有住在台北市中山區○○○路○○號○○樓之○○
      ,戶籍也在這裡 ......」,且查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 106年5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請求撤銷 106年5月3日北市都服字第10633654000號函,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6月5日
      北市都服字第 10634553400號函撤銷前揭函,並通知訴願人繳還溢領之租金補貼款計新
      臺幣(下同) 6萬元,訴願人旋於106年6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
      揆其真意,應係請求撤銷 106年6月5日北市都服字第10634553400號函,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前以承租本市中山區○○○路○○號○○樓之○○住宅之租賃契約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104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核列訴願人為104年度租金補貼核
      准戶(核定編號:1041B00514),並自105年1月至105年12月按月核撥租金補貼5,000元
      ,共計6萬元。前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家庭成員○○○(訴願人長女)於105年5月3
      日持有位於本市中山區○○街○○號○○樓之○○住宅 1戶,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
      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乃以106年5月3日北市都服字第1063365
      40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事實發生日(105年5月3日)停止租金補貼,並廢止該局104年12
      月25日北市都服字第10441555300號核定函,另通知訴願人繳還租金補貼溢領款3萬9,67
      7元(自105年5月3日至105年12月31日溢領款項)。訴願人不服,於106年 5月23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另查得訴願人於訴願書所附租賃契約地址為本
      市中山區○○○路○○段○○號○○樓之○○(租期:105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其於105年1月起搬遷新址,卻未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0條第 1
      款規定,於原契約中斷後2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原處分機關乃以1
      06年6月5日北市都服字第106345534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另自 105年1月1日起廢止該局104
      年12月25日北市都服字第10441555300號核定函,並通知訴願人繳還自105年1月1日至10
      5年12月31日溢領之租金補貼款計 6萬元,另撤銷該局106年5月3日北市都服字第106336
      54000號函,本府爰就訴願人不服前開106年5月 3日北市都服字第10633654000號函部分
      ,以106年 7月10日府訴二字第106001062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訴願人仍不
      服原處分機關上開106年 6月5日函,於106年6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訴願人檢附切結書表明其係自 105年5月3日起始完全入
      住新址, 105年5月2日前於原租賃地址仍有租賃事實,然訴願人未依限補正新址租賃契
      約;且家庭成員自 105年5月3日持有住宅,仍與上開辦法不符;原處分機關爰以 106年
      7月5日北市都服字第106355909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5年5月3日停止訴願人租金補貼
      並廢止104年12月25日北市都服字第10441555300號補貼資格核定函,追繳溢領租金補貼
      款3萬9,677元,另撤銷106年6月5日北市都服字第106345534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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