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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9.07. 府訴二字第1060014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共同訴願代理人 ○○○律師
共同訴願代理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2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5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6485083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 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
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
,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本市松山區○○街○○號地下層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66使字 xxx號使用執照
,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部分餐廳」,訴願人等 2人與他人共有系爭建築物所有權。
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派員查認系爭建築物有堆積賣場商品情事,乃以民國(下同) 106
年 5月19日北市警松分民字第 10632788000號函檢送106年5月8日及5月18日防空避難設
備檢查改善通知單等相關資料通知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案外人○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台北慶城分公司擅自使用系爭建築物部分之防空避
難室作為一般零售業,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106年5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648508300號裁處書處案外人○○公司新臺幣6萬元罰
鍰,並限於文到1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06年6月21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4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 106年5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648508300號裁處書記載,其受處分
人為案外人○○公司,而非訴願人等 2人,依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 362號判例意旨,循
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
,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本件原處分機關上開106年5月24日裁處書係以案外人
○○公司之台北慶城分公司擅自將系爭建築物部分之防空避難室作一般零售業使用,而
裁處該公司罰鍰並命限期改善等,並未有限制訴願人等 2人對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能,
難謂該裁處書對訴願人等2人致生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損害;又訴願人等2人未能提供其
他法律上利害關係資料供核,難認訴願人等 2人與該裁處書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訴
願人等 2人對上開裁處書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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