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9.11. 府訴三字第1060014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6月13日廢字第41-106-06162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
      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條第1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檢舉,發現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
      ,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24日15時10分許,在本市萬華區○○路與○○大道口附近任
      意丟棄菸蒂於地面。經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乃以
      106年3月20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1063024561C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後7日內陳述意見,
      惟其並未回應。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開立
      106年5月5日S063495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且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6年6月1
      3日廢字第41-106-06162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
      6年7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且未記載訴願人出生年月日等資訊不符前揭訴願
      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本府法務局乃以106年7月13日北市法訴三字第 10637397110號函
      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於106年7月14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