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9.07. 府訴一字第106001448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審申請人因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本府民國105年 9月14日府訴一字第105091268
    00號訴願決定,提起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前項聲請再審,
      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
      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
      銷訴訟。」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四條......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
      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1項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7,200 元,因接受本
      市民國(下同)104 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中山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並函送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 (下稱本府社會局)複核。經該局審認再審申請人全戶列計人口2人(再
      審申請人及其長子),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3萬5,721元,超過104年度補助標準2萬9,12
      4元,與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 1項第3款及本市10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標準規定不符,乃以103年12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348562700號函,核定
      再審申請人自104年1月起不具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並由本市中山區公所
      以103年12月31日北市中社字第10334290800號函轉知再審申請人。再審申請人不服本府
      社會局103年12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348562700號函,於104年1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嗣以104年1月29日訴願撤回申請書撤回訴願在案。
    三、再審申請人復對本府社會局103年12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348562700號函表示不服,於
      105年4月19日經由該局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5年9月14日府訴一字第1050912680
      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再審申請人仍不服前揭訴願決定,於106年5月3
      日向本府申請再審,5月10日、5月31日、6月6日、6月21日、6月22日、6月26日、6月27
      日及7月10日補充再審理由。
    四、按訴願法第9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申請再審,應於訴願決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查上
      開本府訴願決定書於105年9月21日送達再審申請人,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本件再
      審申請人未提起行政訴訟,有行政救濟事件訴訟繫屬查詢表附卷可稽,則本府前開訴願
      決定已於 105年11月21日確定。又再審申請人住居所位於本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
      ,是本件申請再審期間之末日為105年12月21日(星期三)。惟本件再審申請人遲至106
      年5月3日始申請再審,有再審申請書所貼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附卷可憑。從而,其
      申請再審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合法。
    五、另再審申請人主張其於105年10月間已提起再審等語,惟查上開本府105年 9月14日府訴
      一字第10509126800號訴願決定迄至105年11月21日始告確定,再審申請人於105年10月2
      1 日(本府法務局收文日)及31日(本府社會局收文日)分別以書面表示提起再審時,
      上開訴願決定尚未確定。本府爰分別以105年10月28日府訴一字第10509150400號及 105
      年11月 9日府訴一字第10509161100號函,通知再審申請人應俟上開訴願決定確定(105
      年11月21日)後30日內再依法提起再審,並檢還再審申請書。且查本府105年11月9日府
      訴一字第10509161100號函,再審申請人已於105年11月11日收受。有貼有本府法務局及
      本府社會局收文日期條碼之上開函文影本及臺北北門郵局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
      單附卷可稽,並無其所稱已提起再審情事,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
      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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