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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9.07. 府訴二字第1060014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2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6月 1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1729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2人所有門牌號碼本市北投區○○路○○巷○○號○○樓建築物(該建築物含第3、
4 層,領有9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建物)頂樓,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玻璃
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1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玻璃採光罩,下稱系爭違建),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 106年6月1日
北市都建字第 106311729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應予拆除。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06年6月
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
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
,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
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
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
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
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
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
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
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行為時第 2條規定:「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
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執行。」第4條第1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新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
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等2人於101年購得系爭建物3至4樓所有權,且系爭建物落成
於94年,觀諸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4年航照圖,系爭違建當時已存在,非訴願人等 2
人擅自建造,與建築法第86條裁罰對象為建造人之規定不符;違建認定範圍圖與事實不
符,不具明確性;系爭違建未阻礙防火、逃生通道,無礙市容觀瞻,且尚無維護重大公
共利益所必要,應無拆除之急迫性,請撤銷原處分或列管緩拆。
三、查系爭違建係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搭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法
應予拆除,有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1729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
圖、現場採證照片及9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等影本附卷可稽,系爭違建違規事證
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系爭違建非其等擅自建造;違建認定範圍圖與事實不符,不具明確
性;系爭違建未阻礙防火、逃生通道,無礙市容觀瞻,且尚無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
,應無拆除之急迫性,請撤銷原處分或列管緩拆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
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
又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及第5條規定,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
違建,且新違建應查報拆除。查本件依卷附資料及採證照片顯示,系爭違建係未經許可
而擅自新建,而系爭建物所領有之使用執照號碼為93使字第xxxx號,是系爭違建屬84年
以後之新違建,洵堪認定;且系爭違建與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行為時第 6條至第22
條所規定各種新違建得拍照列管之情形不符;又查訴願人等 2人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等 2人為處分對象,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等 2人系爭違建應予拆除,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等 2人請求停止執行一節,經查本件原處分並無合法性顯有疑義、執行後將發
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亦無停止執行之急迫必要性等情事,訴願人等 2人訴請停止原處分
之執行,顯與訴願法第 93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本府業以106年7月25日府
訴二字第10600105210號函復訴願人等2人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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