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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9.07. 府訴三字第1060014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5月15日北市衛健字第106327629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2日查獲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以○○○名義報運進口貨物,原申報貨名為○○,嗣經其查驗結果,實到貨物「電子煙油
(X. FirTM VAPOR JUICE)」(下稱系爭商品)30PCE,涉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4條規定,該
機關乃以105年 5月9日北普竹字第105101645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年 5月20日北市衛健字第10535522000號函通知○○公司陳述意見,經該公司以105年5月
30日函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表示,其係以受大陸地區承攬業者委託,以○○○名義報運進
口系爭商品,惟其僅負責辦理清關及派送貨物,並陳報快遞專區倉單資料。嗣原處分機關審
認上開快遞專區倉單資料內載明收件人統一編號為訴願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乃以105年9月
14日北市衛健字第 105361686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陳述意見,惟訴願人並
未提出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以106年 5月15日北市衛健字第10632762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5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6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
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
絲、雪茄及其他菸品。」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1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
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第 30條第1項規定:「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9 │
├──────┼────────────────────────────┤
│違反事實 │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
│ │。 │
├──────┼────────────────────────────┤
│法條依據 │第14條 │
│ │第30條 │
├──────┼────────────────────────────┤
│法定罰鍰額度│1.製造或輸入業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
│或其他處罰 │ ;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1.第1次處罰鍰1萬元至3萬元,並令限期回收。 │
│ │2.累計至第2次處罰鍰2萬元至4萬元,並令限期回收……。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從未委託○○公司於104年8月12日以○○○名義報運進口貨
物,又僅憑該公司提供訴願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即認定訴願人為系爭商品收件人而予裁罰
,證據力薄弱;另訴願人及家人並不住戶籍地,致無法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
三、查本件訴願人輸入系爭商品30PCE之事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年5月9日北普竹字
第1051016450號函及系爭商品採證照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快遞專區倉單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從未委託○○公司於104年8月12日以○○○名義報運進口貨物,又僅憑
該公司提供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即認定訴願人為系爭商品收件人而予裁罰,證據力薄弱;
另其及家人並不住戶籍地,致無法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云云。按任何人不得製造、輸
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違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
鍰,為菸害防制法第14條及第30條第 1項所明定。查貨運領貨需要核對收貨人之資料,
本案僅有一組個人之統一編號及英文人名,而統一編號係目前本案惟一可辨識收件人身
分之依據;再查本件訴願人前於 104年7月6日委由案外人○○有限公司進口電子菸而經
原處分機關以 105年9月10日北市衛健字第10536143500號裁處書處1萬5,015元罰鍰在案
;是本件經比對其委託報關時點、前次與本件輸入商品類別等因素;堪認原處分機關相
關採證及事實認定尚屬可採。另訴願人未住居於戶籍地致無法提出陳述意見部分,因戶
籍地係由訴願人自行選擇而為之登記,則相關不利益效果自應由其自行承擔,委難以未
實際住居於該地而認原處分機關相關陳述意見通知之程序有所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又訴願人前因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前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9月10日北市衛
健字第10536143500號裁處書處1萬5,015元罰鍰在案,本次至少係第2次違規,按臺北市
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關於第 2次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
裁罰標準,係規定處2萬元至4萬元罰鍰,而原處分機關僅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雖與上
揭規定不符,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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