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6.09.08. 府訴一字第1060015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5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7902
00號裁處書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部分罰鍰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短期住宿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
6年3月3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
(一)勞工○○○(下稱○君)於106年1月17日至31日期間,連續出勤15日,訴願人未給
予○君每7日中至少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二)勞工○○○(下稱○君)於106年 1月27日至30日(內政部所定農曆除夕放假1日及
春節放假3日,下稱 4日國定假日)出勤,訴願人應加倍給付上開4日國定假日出勤
工資新臺幣(下同)4,067元(月薪3萬500元/30x4),惟訴願人未依規定加倍給付
,違反同法第39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 4月1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45094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5年5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790210號
函(該函誤植發文年份,應為106年)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6年 5月10日
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因逢尾牙及農曆過年期間業務繁忙,人力調配不及,現已增加人力
;又國定假日調移業經勞資會議決議在案,勞工得於 1年內休假,訴願人並無短付工資
情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及第39條規定,爰依同法
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6年 5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790200
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該裁處書於106年6月 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上開裁處書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
處以2萬元罰鍰部分處分,於106年 6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7條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一百零
六年一月一日施行。」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
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
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
者,亦同。」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
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1條規定:「紀念日及節日之實施依本辦法之規定。」第4條規
定:「下列民俗節日,除春節放假三日外,其餘均放假一日:一、春節......五、農曆
除夕......。」
勞動部104年 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說明:......二、....
..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應放假日(俗稱之國定假日......)
,均應予勞工休假。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是日出勤,工資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
給。勞資雙方亦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惟該協商因涉個別勞工
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三、至於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定將國
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仍應確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即國定
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該等被調移實施休
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日數,始屬適
法。......」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前以105年11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8420201號函要求
訴願人說明有關國定假日調移案,訴願人隨即函復公司已經勞資會議決議及勞工全體同
意國定假日調移案。原處分機關105年12月 9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8468600號之回函已知
悉此事。故勞工於調移後之原休假日已成為工作日,出勤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使○君於
上開 4日國定假日出勤,訴願人未加倍發給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有原處
分機關106年3月31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勞動條件監督輔導紀錄、原處
分機關106年4月19日函送訴願人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訴願人提供之○君106年1月份
考勤表、106年1、2月份員工薪資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業經勞資會議同意將上開 4日國定假日調移他日,且為原處分機關所知悉
,勞工於調移後之原休假日出勤,不生工資倍給云云。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
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春節、農曆除夕為內政
部訂定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4條第1款、第5款規定應放假之民俗節日,分別放假3日
、1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及限期令其改善;
為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紀念日及
節日實施辦法第4條第 1款、第5款所明定。又勞資雙方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
進行協商,惟該協商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且應明
確指明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被調移實
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亦有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
697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查:
(一)依原處分機關於106年3月31日訪談訴願人副理○○○之談話紀錄略以:「......問
:員工正常工作時間?答:櫃檯及櫃檯出納......上述部門人員皆月休 8.5天(含
國定假日),有經勞資會議同意,個別勞工(本次所抽人員)未有個別勞工同意調
移及平均分攤到年度總工時......。」並經訴願人副理○○○簽名確認在案。
(二)又依卷附○君106年1月份之考勤表所載,○君隸屬櫃檯部,其於上開 4日國定假日
均有出勤紀錄;惟其106年1、2月份員工薪資表顯示,其月薪資總額連續2個月均相
同,訴願人並無加倍發給其國定假日出勤工資之紀錄。
(三)雖訴願人主張業經勞資會議同意將國定假日調移他日,且為原處分機關所知悉等語
;惟查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涉及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應徵得勞工個人之
同意,且應明確指明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有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勞動條 1
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意旨可參。本件訴願人副理○○○於上開談話紀錄自承國定
假日調移他日,惟無法提出調移至何一工作日之事證。是本件訴願人有使勞工於國
定假日出勤,未工資倍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另原處
分機關105年12月 9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8468600號函之內容係建議訴願人就國定假
日調移,需取得勞工個別同意,且以書面同意為宜,並非原處分機關知悉並肯認訴
願人本件國定假日調移符合法令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
項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
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陳景峻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