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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9.08. 府訴一字第1060014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6月2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406
8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承建位於本市內湖區大湖○○街○○號(104建xxx)內湖區清潔隊內湖分隊暨大
湖區民活動中心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1日派員檢查發現:(一)訴願人使勞工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屋頂板、外牆施工架)從事營建施工管理作業,未於開口處設置
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使勞工有墜落危險之虞,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
第 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規定。(二)訴願人對於工作場所暴
露之鋼筋等(屋頂板預留鋼筋),未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第 2
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7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條規定。勞檢處爰
當場作成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並經會同檢查之訴願人代表人○○○(下稱○君
)簽名確認在案。嗣勞檢處以 106年5月9日北市勞檢建字第 10630425301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並另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第 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及第2次違反同條項第7款規定(第1次裁處為106年4月21日北市勞職字
第 10633098600號裁處書),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及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6規定,以
106年6月 2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4068100號裁處書,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
及5萬元罰鍰,合計處8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6月 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 6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0日補正
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述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2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4068101號函,惟該函
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 10634068100號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等予訴願
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6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及第 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
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
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49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
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
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第 5條規定:「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鋼材、鐵件、鋁件及其他材
料等易生職業災 害者,應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第19條第1項
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
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
有遭受墜 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 │ │職業安全衛│幣:元)或其他處罰│:元) │
│次│ │生法) │ │ │
├─┼───────┼─────┼─────────┼──────────┤
│6 │雇主違反第 6條│第43條第 2│處3萬元以上30萬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
│ │第 1項規定,對│款 │以下罰鍰。 │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
│ │下列事項未有符│ │ │次數處罰如下: │
│ │合規定之必要安│ │ │…… │
│ │全衛生設備及措│ │ │2.乙類: │
│ │施者:…… (5)│ │ │(1)第1次:3萬元至5萬│
│ │防止有墜落、物│ │ │ 元。 │
│ │體飛落或崩塌等│ │ │(2)第2次: 5萬元至7 │
│ │之虞之作業場所│ │ │ 萬元。 │
│ │引起之危害。…│ │ │…… │
│ │…(7) 防止原料│ │ │ │
│ │、材料、氣體、│ │ │ │
│ │蒸氣、粉塵、溶│ │ │ │
│ │劑、化學品、含│ │ │ │
│ │毒性物質或缺氧│ │ │ │
│ │空氣等引起之危│ │ │ │
│ │害。……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工程排定於106年4月31日至5月4日施作屋頂女兒牆模板組立及
電梯井牆模板組立之作業。勞檢處於106年5月 1日至現場檢查,當時現場工人為進行模
板組立作業,才將鋼筋保護套拆除。施工時並無其他工人進入工地現場,僅有模板工進
行施作,並設有保護措施。若現場無任何保護措施,訴願人自無法於受檢後立即改善完
成。訴願人並非有意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望能從輕裁處。
四、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
,有勞檢處106年5月9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630425301號函、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現場
採證照片及勞 檢處106年5月1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君之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檢查當日現場工人為進行模板組立作業,才將鋼筋保護套拆除,當時僅有
模板工進行施作,並設有保護措施云云。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
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及防止原料、材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對於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等,應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
設施;對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5條、第19條
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經勞檢處於106年5月1日派員至系爭工程實施勞動檢查,當場查得
訴願人使勞工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屋頂板、外牆施工架)從事營建施工管理
作業,未依規定先設置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另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等(屋頂板預留鋼筋
),未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且訴願人前於106年3月15日因相同
違規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 4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3098600號裁處書裁處在案
,本次為第 2次違反;此均有經會同檢查之訴願人代表人○君簽名之營造工程監督檢查
會談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可稽。是訴願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
及第7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條、第19條第 1項等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雖訴
願人主張檢查當日現場為進行模板組立作業,才將鋼筋保護套拆除等語,惟依現場採證
照片所示,並無所稱進行模板組立作業之情形。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分別處訴願人 3萬元及5萬元罰鍰,合計處8萬元罰鍰,並公
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陳景峻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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