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6.09.12. 府訴二字第1060014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4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6615900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及案外人○○○等11人所有本市萬華區○○街○○段○○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
物),為 4層樓建物。經市民舉發系爭建物有外牆水泥剝落及生長樹木等情事,原處分
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 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22日派員並會
同建築師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外牆確有水泥剝落與樹木蔓生情事,有傷及路過民
眾或毀損車輛之虞,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12月 5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602200號函命系
爭建物所有權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改善修復、清除可能剝落之外牆或施作臨時性安全
防護措施,屆期仍未改善將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處罰;嗣原處分機關於106年2月17日現
場勘查,審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仍未改善,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6年 2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087500號裁處書處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含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文到後30日內改善,該裁處書
於106年3月2日送達訴願人。
二、嗣原處分機關復於106年3月31日至現場勘查後審認未改善完全,遂依建築法第91條第 1
項第2款規定,以106年4月 7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6615900號裁處書續處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含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限文到後30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106年4月25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9月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7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
全。」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
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
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
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
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
│ 類 別 │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
├─┬───┼──────────────┼──┼───────────┤
│A│公共集│供集會、觀賞、社交、等候運輸│A-1│供集會、表演、社交,且│
│類│會類 │工具,且無法防火區劃之場所。│ │具觀眾席之場所。 │
└─┴───┴──────────────┴──┴───────────┘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A-1 │1.戲(劇)院、電影院、演藝場……。 │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7 │
├───────────┼───────────────────────┤
│違反事件 │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含防火│
│ │區劃之防火門設栓、上鎖或於逃生避難動線堆置雜物│
│ │)。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2款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分類 │第1次 │
│元)或其他處罰 ├─────┬─────┼─────┬─────┤
│ │A1……等類│屬同一違規│處 6萬元罰│處12萬元罰│
│ │組之場所。│行為者。 │鍰,並限期│鍰,並限期│
│ │ │ │改善或補辦│改善或補辦│
│ │ │ │手續。 │手續。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
├───────────┼───────────────────────┤
│備註 │…… │
│ │二、建築物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經依│
│ │ 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處以罰鍰並限期改│
│ │ 善或補辦手續處分後,仍有不從者,應予連續處│
│ │ 罰且罰鍰之額度應不低於前次處分之金額,並限│
│ │ 期命令其停止使用,如仍不從者,應執行停止供│
│ │ 水供電之處分。 │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自 105年至今未接獲有掉落物傷及路人或毀損車輛之
通知,且於105年12月間接獲10564602200號函文(按:應為原處分機關105年12月5日北
市都建字第 10564602200號函)要求改善修復,但該函文中未清楚告知應改善修復之處
;訴願人於106年3月底前完成樹木修剪,並於4月初鏟除樹根多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建管處於 105年11月22日派員並會同建築師至現場勘查後認定系爭建物外牆有水泥剝
落與樹木蔓生情事,有傷及路過民眾或毀損車輛之虞,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12月5日北
市都建字第 10564602200號函命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含訴願人)限期改善修復、清除可
能剝落之外牆或施作臨時性安全防護措施;嗣期限屆至,原處分機關於106年2月17日現
場勘查,審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含訴願人)仍未改善,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6年 2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087500號裁處
書處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含訴願人)6 萬元罰鍰,再次限於文到後30日內改善。該裁處
書於106年3月2日送達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復於106年 3月31日至現場勘查後審認未改
善完全,遂以106年4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6615900號裁處書連續處罰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含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限文到後30日內改善,有原處分機關上開106年2月23日
裁處書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固非無據。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106年2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087500號裁處書,係於106年3月2日
送達訴願人,原處分機關於改善期限屆至前即派員再至現場勘查,則原處分機關逕行認
定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含訴願人)未依限改善完畢,而以106年4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6
36615900號裁處書連續處罰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含訴願人)12萬元罰鍰,即屬違反誠實
信用原則。復查訴願人主張於106年3月底修剪樹木,並於 4月初剷除樹根多處,原處分
機關未斟酌訴願人改善情形即處罰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含訴願人)12萬元罰鍰,是否有
當?亦有再予研酌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