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9.12. 府訴二字第1060014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4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6615900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及案外人○○○等11人所有本市萬華區○○街○○段○○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
      物),為 4層樓建物。經市民舉發系爭建物有外牆水泥剝落及生長樹木等情事,原處分
      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 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22日派員並會
      同建築師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外牆確有水泥剝落與樹木蔓生情事,有傷及路過民
      眾或毀損車輛之虞,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12月 5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602200號函命系
      爭建物所有權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改善修復、清除可能剝落之外牆或施作臨時性安全
      防護措施,屆期仍未改善將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處罰;嗣原處分機關於106年2月17日現
      場勘查,審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仍未改善,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6年 2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087500號裁處書處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含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文到後30日內改善,該裁處書
      於106年3月2日送達訴願人。
    二、嗣原處分機關復於106年3月31日至現場勘查後審認未改善完全,遂依建築法第91條第 1
      項第2款規定,以106年4月 7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6615900號裁處書續處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含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限文到後30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106年4月25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9月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7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
      全。」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
      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
      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
      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
      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
      │ 類 別 │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
      ├─┬───┼──────────────┼──┼───────────┤
      │A│公共集│供集會、觀賞、社交、等候運輸│A-1│供集會、表演、社交,且│
      │類│會類 │工具,且無法防火區劃之場所。│  │具觀眾席之場所。   │
      └─┴───┴──────────────┴──┴───────────┘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A-1 │1.戲(劇)院、電影院、演藝場……。              │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7                      │
      ├───────────┼───────────────────────┤
      │違反事件       │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含防火│
      │           │區劃之防火門設栓、上鎖或於逃生避難動線堆置雜物│
      │           │)。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2款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分類         │第1次         │
      │元)或其他處罰    ├─────┬─────┼─────┬─────┤
      │           │A1……等類│屬同一違規│處 6萬元罰│處12萬元罰│
      │           │組之場所。│行為者。 │鍰,並限期│鍰,並限期│
      │           │     │     │改善或補辦│改善或補辦│
      │           │     │     │手續。  │手續。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
      ├───────────┼───────────────────────┤
      │備註         │……                     │
      │           │二、建築物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經依│
      │           │  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處以罰鍰並限期改│
      │           │  善或補辦手續處分後,仍有不從者,應予連續處│
      │           │  罰且罰鍰之額度應不低於前次處分之金額,並限│
      │           │  期命令其停止使用,如仍不從者,應執行停止供│
      │           │  水供電之處分。              │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自 105年至今未接獲有掉落物傷及路人或毀損車輛之
      通知,且於105年12月間接獲10564602200號函文(按:應為原處分機關105年12月5日北
      市都建字第 10564602200號函)要求改善修復,但該函文中未清楚告知應改善修復之處
      ;訴願人於106年3月底前完成樹木修剪,並於4月初鏟除樹根多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建管處於 105年11月22日派員並會同建築師至現場勘查後認定系爭建物外牆有水泥剝
      落與樹木蔓生情事,有傷及路過民眾或毀損車輛之虞,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12月5日北
      市都建字第 10564602200號函命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含訴願人)限期改善修復、清除可
      能剝落之外牆或施作臨時性安全防護措施;嗣期限屆至,原處分機關於106年2月17日現
      場勘查,審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含訴願人)仍未改善,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6年 2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087500號裁處
      書處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含訴願人)6 萬元罰鍰,再次限於文到後30日內改善。該裁處
      書於106年3月2日送達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復於106年 3月31日至現場勘查後審認未改
      善完全,遂以106年4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6615900號裁處書連續處罰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含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限文到後30日內改善,有原處分機關上開106年2月23日
      裁處書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固非無據。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106年2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087500號裁處書,係於106年3月2日
      送達訴願人,原處分機關於改善期限屆至前即派員再至現場勘查,則原處分機關逕行認
      定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含訴願人)未依限改善完畢,而以106年4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6
      36615900號裁處書連續處罰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含訴願人)12萬元罰鍰,即屬違反誠實
      信用原則。復查訴願人主張於106年3月底修剪樹木,並於 4月初剷除樹根多處,原處分
      機關未斟酌訴願人改善情形即處罰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含訴願人)12萬元罰鍰,是否有
      當?亦有再予研酌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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