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9.11. 府訴三字第1060014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5月10日D887839號舉發通知
    書及106年 5月25日機字第21-106-05104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6年 5月10日D887839號舉發通知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6年 5月25日機字第21-106-051047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10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本
    市中正區○○○路○○段○○號旁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出廠年月:84年7月,下稱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4.7%,超過
    法定排放標準(4.5%);排放之碳氫化合物(HC)為10,874ppm,亦超過法定排放標準(9,0
    00ppm),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即以106年5月10日106檢00394號機車排氣
    檢測結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於 7日內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複驗合
    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5月10日D88783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於106年 5月18日向
    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 5月24日北市環稽字第10631176900號函復在案。嗣
    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5月25日機字第21-106-051047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6月7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
    服,於106年5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6年6月26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書記載略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訴願請
      求......D887839舉發 事實與理由......須繳3,000元......」並附有原處分機關 106
      年5月25日機字第21-106-051047號裁處書,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10日
      D887839號舉發通知書及106年5月25日機字第21-106-051047號裁處書均有不服,合先敘
      明。
    貳、關於106年5月10日D887839號舉發通知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本件舉發通知書係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裁罰性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
      規定,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通知書後 5日
      內陳述意見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此部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關於106年5月25日機字第21-106-051047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41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
      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使用中汽車排放
      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63條規定:「違
      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前項罰鍰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為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私場所
      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第35條規定:「使用儀器檢查與目測公私場所及
      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8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執行不
      定期檢驗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及格取得合格證書者為之。」「前項人員應使用符
      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驗測定方法規定之儀器設備,屬執行機器腳踏車之不定期檢驗
      ,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電腦軟體及儀器設備,並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
      準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測。」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款、第 6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
      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
      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
      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
      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
      放情形所為之檢驗......。」第 6條規定:「機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
      合物(HC)、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排放粒狀污
      染物之標準,分目測判定與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車               │
        ├───────────┼─────────────────┤
        │施行日期       │80年7月1日            │
        ├───────────┼─────────────────┤
        │車型總類       │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CO(%) │4.5   │
        │           │      ├─────┼────┤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2條第1款第 2目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
      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
      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2.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二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未皆超
      過排放標準一.五倍者,每次新臺幣三千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機車皆有年檢及保養,臨檢當日未過,檢測人員謂可於 7日內再保養、檢測,
        訴願人也都遵守即再度檢測通過,未料接了 D887839號通知後,經陳情仍無法獲得
        諒解,原處分機關辦事人員謂須繳3,000 元,訴願人心生不滿。
     (二)訴願人年逾65歲,未有收入,且不為營業車,為政府核可之老二行程車,初次被臨
        檢,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
      碳(CO)為 4.7%,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排放之碳氫化合物(HC)為10,874ppm
      ,亦超過法定排放標準(9,000ppm)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106年5月
      10日106檢00394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採證照片 1幀、系爭機車車籍
      資料及定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皆有年檢及保養,臨檢當日未過,即再度檢測通過,未料接了D8
      87839 號通知後,經陳情仍無法獲得諒解,及係老二行程車,初次被臨檢云云。按為防
      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1項明定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1
      ,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復依前揭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 6款規定,
      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除定期檢驗外,尚包括車輛於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
      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不定期檢驗。是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平時即應確實保養、維修
      使用車輛,使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法定排放標準。又原處分機關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取
      締工作之稽查人員,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訓練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復依原處
      分機關卷附資料所示,攔檢當日亦有進行儀器校正及更換濾材等項作業,有原處分機關
      106年5月攔檢作業校正紀錄表、攔檢作業耗材更換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
      6年4月10日測試報告及現場稽查人員○○○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環署訓證字第F2
      070301號「機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檢查人員」合格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檢系爭機車,進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
      期檢驗,於法有據,且原處分機關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合格檢測人員之檢測結果,應堪
      肯認。經查,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84年7月,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條規
      定,一氧化碳(CO)之法定排放標準為4.5%,碳氫化合物(HC)之法定排放標準為9,0
      00ppm;惟依卷附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106年 5月10日106檢00394號機車排氣檢測結
      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影本所示,系爭機車經攔檢時所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4.7%,碳
      氫化合物(HC)為 10,874ppm,均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復按車輛不定期排氣檢測係針對
      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
      難比擬;且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符合法定標準,與車輛使用之油品種類、機
      件耗損狀況、車況保養及駕駛操作狀況等因素有關。縱系爭機車於平日定期檢驗合格及
      攔檢後之限期內完成檢測,結果合格,亦僅表示當時車況排氣合格,尚難據以排除本件
      原處分機關攔檢時檢測結果不合格之違規責任。系爭機車既經攔檢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
      及碳氫化合物均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依法即應受罰,與系爭機車有無實施定期檢驗、保
      養係屬二事。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規定,違反同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者,處使用
      人或所有人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尚難以初次被臨
      檢及已於期限內改善等為由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
      機車所排放之一氧化碳及碳氫化合物均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但未皆超過排放標準 1.5倍
      ,依前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規定,處以訴願人3,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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