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9.07. 府訴二字第1060014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6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1238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化粧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勞動檢查
      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20日、106年1月6日實施勞動檢查,訴願人
      雖表示與所僱勞工約定每日正常工時為7小時,1個月排休6至7天,超過正常工時即可申
      請加班,以半小時為加班申請單位,採紙本申請,直接發給加班費, 105年下半年恢復
      之國定假日,訴願人讓勞工擇期補休。惟勞檢處查認以勞工○○○(下稱○君)為例,
      ○君於105年9月8日至14日一週間共出勤6天,每日正常工時為 7小時,一週總工時合計
      達42小時( 6天×7小時),訴願人使勞工於上述期間逾法令規定一週正常工時40小時上
      限,未見薪資清冊有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其他勞工亦有相同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1項規定,乃以106年1月16日北市勞檢條字第106300669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如有異議,應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嗣訴
      願人提出106年1月23日函表示異議略以,其營業登記項目包含美容美髮服務業,屬前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8年 5月21日勞動二字第023006
      號函指定得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 1之四週彈性工時者,專櫃人員均從事美容相關工
      作,訴願人並已修訂工作規則增訂四週彈性工時,該工作規則並經本府同意核備在案等
      情;經勞檢處以106年 1月26日北市勞檢條字第10630099600號函復略以,訴願人於全國
      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上登記為化粧品批發業,非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 1之指
      定行業,且工作規則未對於是否符合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作進一步說明,致行政機關依
      該資料同意核備,況訴願人未提出公司財報資料證明其產值最多者屬理髮及美容業。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106年2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652310號、106年5月 19日北市勞動字
      第10632123810號等2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提出 106年2月23日、3月17日、
      4月26日及5月31日函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且係第 1次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 106年6月9日北市勞動字
      第10632123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6年6月 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6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
      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
      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
      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
      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行為時第30條之1第1項
      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
      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
      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二、當日正常工
      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三、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息
      ,作為例假,不受第三十六條之限制。四、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
      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行為時第
      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
      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0年2月2日(80)
      台勞動一字第 02431號函釋:「一、查事業單位應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依該法第三條及
      其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其事業之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之主要
      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前經內政部75.11.22台內勞字第四五○六九三號函釋在案。本
      會78.08.26台七十八勞動一字第一四六八六號函亦規定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認定
      ,應以其所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是否為該法第三條所列之行業為準。即事業單位從事多
      種性質不同之經濟活動時,按其產值(或營業額)最多者認定其行業,若產值(或營業
      額)相同者,按其員工人數或資產設備較多者認定之。二、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如
      有疑義,應由當地主管機關查明該事業單位之前述各種資料後,逕行認定之。」
      92年10月 8日勞動二字第0920056353號令釋:「指定『批發及零售業』......為適用勞
      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之行業......。」
      工作規則審核要點第3點第2項規定:「送核之工作規則因不合法定程序或手續時,主管
      機關應予說明,一次通知補正。通知補正、需會審外機關或因適用法令疑義而層轉核釋
      者,從其通知、函轉之日起,至補件、釋復之日止,所經過之期間得予扣除。」第 6點
      規定:「工作規則內容有違法不當或不足者,主管機關得通知事業單位刪除、修訂或增
      訂之。」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8│雇主使勞工│第30條第 1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每日正常工│、(行為時)│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作時間超過│第79條第 1項│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8 小時,每│第 1款及第80│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週正常工作│條之1第1項。│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時數超過40│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小時者。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     │      │          │ 元。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業務需要依法修正工作規則工時規定,適用四週變形工時
      ,且經同意核備在案,行政機關應受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約束;原處分機關怠為告知訴
      願人其工作規則審查單位不實質認定是否屬適用變形工時之行業別,通知訴願人另行申
      請行業別認定,已違反工作規則審核要點第3點第2項規定之作為義務,訴願人依據工作
      規則同意核備函實施四週變形工時,並無過失;縱認同意核備效力於 106年5月8日北市
      勞動字第 10634005100號函送達時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惟訴願人已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工作規則核備並於收到核備函始據以實施四週變形工時,無違法之故意,且已為必要之
      注意。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君 105年9月8日(週四)至105年9月14日(週三)之
      該週工時逾 40小時,有勞檢處106年1月6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君105年9月出勤報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業務需要依法修正工作規則工時規定,適用四週變形工時,且經同意
      核備在案,行政機關應受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約束;原處分機關怠為告知訴願人其工作
      規則審查單位不實質認定是否屬適用變形工時之行業別,通知訴願人另行申請行業別認
      定,已違反工作規則審核要點第3點第2項規定之作為義務,訴願人依據工作規則同意核
      備函實施四週變形工時,並無過失;縱認同意核備效力於106年5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6
      34005100號函送達時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惟訴願人已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工作規則核備
      並於收到核備函始據以實施四週變形工時,無違法之故意,且已為必要之注意云云。按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違反者,得處2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為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1項、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復依前勞委會80年2月
      2日(80)台勞動一字第02431號函釋意旨,有關事業之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
      規定之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分類基礎,又事業單位從事多種性質不同之經濟活動
      時,按其產值(或營業額)最多者認定其行業,若產值(或營業額)相同者,按其員工
      人數或資產設備較多者認定之;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如有疑義,應由當地主管機關
      查明前述各種資料後逕行認定之。經查:
     (一)本件依卷附勞檢處 106年1月6日訪談訴願人之人事經理○○○所作成之會談紀錄影
        本載以:「......問:請問貴公司與本次抽查勞工之工時、加班及休假如何約定?
        答:本公司與其約定每日正常工時7小時,一個月排休 6至7日,超過正常工時即可
        申報加班,以半小時為單位,採紙本申請,直接發給加班費, 105年下半年恢復之
        國定假日,本公司讓員工擇期補休,本公司有採 4週變形工時,並經勞資會議同意
        。問:請問貴公司是否舉辦勞資會議?答:有,最近二次為105年10月25日及105年
        12月13日。問:請問貴公司勞保投保行業別為化粧品批發業為何採四週變形?答:
        因本公司旗下有多間美容中心,因此認定屬美容業,採四週變形工時,其工作規則
        並經勞動局核備。問:請問貴公司是否可出示公司財務報表證明其主要經濟來源為
        美容?答:若後續有需求本公司會再提出。問:請問勞工○○○ 105年9月8日至14
        日(一週)正常工時為何?答:○員上班6天,每日正常工時7小時,當週正常工時
        達42小時。」等語,並經○○○簽名在案,亦有○君105年9月出勤報表影本附卷可
        稽。是訴願人使勞工 1週工作超過 40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事
        實,洵堪認定。
     (二)次查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行業標準分類」,係以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作為
        判定基礎;至於主要經濟活動之判定,理論上以場所單位所生產商品或提供服務之
        「附加價值」作為判定基礎,惟實務上若無法取得附加價值資料,可採生產總額、
        營業額等產出替代指標等,此有行政院主計總處網站問答畫面列印影本附卷可稽;
        又本件據原處分機關 106年7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160500號函所附答辯書陳明
        略以:「......理由......三、調查經過及答辯意旨:......(二)......4.查訴
        願人主要經營化妝品批發及零售業,『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上亦
        登記為『化妝品批發業』,非屬勞動基準法第 30條之1指定行業,惟訴願人以旗下
        有經營美容中心為由,逕自認屬『美容業』進而採用四週變形工時,又依訴願人提
        供『各項營收分類占比』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簽證申報總說明』等資料判斷,
        其中顯示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度之各項營收分類占比,保養品及彩妝品銷
        售分別達營收91%、91%、90%. .....訴願人主要經營活動為『化妝品批發零售業』
        ,非為『美容業』,查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30條之1指定行業『理髮及美容業』,依
        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定義為凡獨立經營之理髮店、美容院及個人造型設計之行
        業均屬之,依訴願人所提具主要從事經濟活動比判斷行業別適用,非屬『理髮及美
        容業』,自非屬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 30條之1之適用對象,不得主張其適用四週變
        形工時制。另查『化妝品批發零售業』係屬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3項指定適用行業
        之『批發及零售業』,如訴願人欲採行八週變形工時,應經勞資會議同意,並應依
        相關法律實施,公告予勞工知悉。......。」等語,並有訴願人106年4月26日陳述
        意見函及所附各品項營收分類占比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勞委會
        80年2月2日(80)台勞動一字第 02431號函釋意旨,及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制定之
        行業標準分類,並按訴願人商品之銷售情形,審認訴願人以化粧品批發業為主要經
        濟活動,未符合「理髮及美容業」之定義,非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0條之 1之適用
        對象,並無四週變形工時制之適用,自屬有據。
     (三)又按前勞委會 80年2月2日(80)台勞動一字第02431號函釋意旨,事業單位應否適
        用勞動基準法,應由當地主管機關查明該事業單位之各種資料後,逕行認定之,非
        得由事業單位逕自選擇行業分類。是縱使本件訴願人之工作規則因訴願人於送核時
        並未提供其事業認定相關資料,致有同意核備之工作規則內容有違法之情形,亦僅
        生主管機關得依工作規則審核要點第 6點規定通知事業單位予以刪除、修訂或增訂
        之問題;況依前揭工作規則審核要點第3點第2項規定,僅要求主管機關於送核之工
        作規則不合法定程序或手續時,予以說明,一次通知補正;是訴願人自行認定其為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 1之事業,並未依前開前勞委會函釋意旨向該管主管機關
        確認,難認無過失。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
        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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