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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9.11. 府訴三字第1060015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醫院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5月19日北市衛疾字第 106355019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案外人○○○(下稱○君)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下稱感染者),其預約於民國(下
同)105年3月15日至訴願人處進行健康檢查。嗣訴願人審閱○君病歷,得知○君為感染者,
於檢查日前電話告知改將其安排至 1樓消化道腸胃檢查中心之胃鏡檢查室,進行健康檢查中
之胃鏡檢查項目。○君認為訴願人得知其為感染者後,將其內視鏡檢查項目改為安排在 1樓
胃鏡檢查室而非原健康管理中心,時間也非原訂上午時間而是當天最後 1個檢查,有歧視及
不公平待遇之事實,於105年6月2日向訴願人院長信箱申訴;因對處理結果不服,於105年12
月21日再向本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1月25日北市衛醫傳防字第10631706000號函請
訴願人說明,訴願人以106年2月15日校附醫品字第1060000098號函復原處分機關。嗣原處分
機關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權益保障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4月7日召開感染者
就醫權益保障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會議,會中決議訴願人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
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條例第23條第 3項規定
,以106年 5月19日北市衛疾字第10635501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
鍰。該裁處書於106年5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6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24
日、9月1日補正訴願程式,9月4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
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人類免疫缺乏
病毒感染者(以下簡稱感染者),指受該病毒感染之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患者及感染病
毒而未發病者。」第4條第1項規定:「感染者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
予以歧視,拒絕其就學、就醫、就業、安養、居住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相關權益保
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25條規定:「本條例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但第二十三
條之罰鍰,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
傳染病防治法第32條規定:「醫療機構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感染管制工作,並應
防範機構內發生感染;對於主管機關進行之輔導及查核,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醫療
機構執行感染管制之措施、主管機關之查核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權益保障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
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7條規
定:「感染者遭受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有關就學、就業之不公平待遇或歧視時,得
向各該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負責人提出申訴。申訴人對前項申訴有遲延處理或對處
理結果不服者,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感染者或其所居住之社會福利或護理機構
遭受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有關安養、居住之不公平待遇或歧視時,得逕向地方主管機關
提出申訴。申訴人對於地方主管機關就前二項申訴之處理結果不服者,得向中央主管機
關提出申訴。」第 8條規定:「前條之申訴,應具名以書面方式為之,但有特殊情況者
,得以言詞為之;並得委託機關(構)、團體或第三人提出。以言詞為申訴者,受理機
關(構)或人員,應作成紀錄,並經申訴人確認後,由其簽名或蓋章。」第 9條規定:
「申訴案件之提出,以事實發生日起一年內為限。」第11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或其
他機關(構)、學校、團體受理申訴案件時,應邀集雙方當事人及相關專業人士、感染
者權益保障團體代表,以客觀、獨立及公正之方式審議之。前項審議,應對感染者以匿
名方式為之。」
前衛生署疾病管制局(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前疾管局)侵
入性醫療感染管制作業基準第49章規定:「......肆、注意事項、實施後處置(含併發
症或異常狀況處理) ......對於後天免疫不全(HIV)帶原病人,應另行安排專屬胃鏡
作檢查......。」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本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 │
├───────┼───────────────────────────┤
│違反事件 │感染者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未予尊重、保障、歧視,或拒絕其就│
│ │學、就醫、就業、安養、居住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 │
├───────┼───────────────────────────┤
│法條依據 │第4條第1項 │
│ │第23條第3項、第4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30萬元至90萬元罰鍰……。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按:
96年 7月11日修正名稱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並非拒絕○君進行健康檢查,並無人類免疫缺乏病毒
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所指拒絕○君就醫之情形。○君在預約
檢查時並未主動告知其為 HIV帶原者,訴願人於查閱病歷後,遵循傳染病防治法第32條
及前疾管局「侵入性醫療感染管制作業基準」第 49章規範,對HIV帶原病人安排另為胃
鏡檢查,係履行感染控制之法定義務行為,不構成歧視或不公平待遇之情形。原處分僅
以審議小組多數決決議,即認訴願人有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
障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未附任何理由,訴願人實難甘服。又所謂不公平對待,非一律
以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在本質相同之事物為相同處理;如有正當理由,
則非屬差別待遇。訴願人為醫療機構,肩負使病患免於院內感染風險之責任,因此所為
各項感染管制與控制,為依法規之正當行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君主張訴願人在處理其就醫程序中,涉及對感染者就醫有不公平待遇,經原處
分機關 106年4月7日召開審議小組會議決議認定,訴願人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
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 4條第1項規定,有該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
第 9條及第36條所明文。本件訴願人主張其並非拒絕○君就醫,其將○君安排至 1樓消
化道腸胃檢查中心,係遵循傳染病防治法第32條及前疾管局侵入性醫療感染管制作業基
準第49章規範所為各項感染管制與控制,為依法規之正當行為,不構成歧視或不公平待
遇之情形云云。按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
以歧視,拒絕其就學、就醫、就業、安養、居住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違反者,處 3
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 4條
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君主張其預約於105年3月15日至訴願人處所進
行健康檢查,在過程中認訴願人有因其為感染者而予以不公平待遇之情事,經○君委託
○○律師以 105年12月21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參照人類免疫缺乏病毒
感染者權益保障辦法第11條規定,邀集雙方及相關專業人士、感染者權益保障團體代表
等,於106年 4月7日召開審議小組會議,會中決議訴願人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
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有卷附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憑。惟按憲
法第 7條保障之平等權,並不當然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
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司法院釋字第 75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君申訴指出訴願人先拒絕其就醫,復又變更檢查之時間地
點,故有對其為歧視及不公平之待遇之事實。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年9月4日進行本案言
詞辯論時陳述其據以裁處訴願人之理由,並非係因認定訴願人有拒絕○君就醫之事實,
而係訴願人將○君檢查地點由原預定之6樓,轉安排至1樓,爰據而認定訴願人對○君有
不平等待遇,惟並未能說明何以檢查地點不同即構成不平等待遇之法令依據及理由。依
前述憲法第7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0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所謂平等,並非指絕對、
機械式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在本質相同之事務為相同之處理,如事物性質有差異及
有正當理由,即不得謂之不平等待遇。本件訴願人主張遵循傳染病防治法第32條及依據
前疾管局侵入性醫療感染管制作業基準對感染者為不同處置,言詞辯論時並陳述主張本
件除進行檢查之地點不同外,其餘為○君檢查之團隊、器械及程序,均與原檢查項目相
同。本件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更換檢查場所,即逕認本件有不平等待遇,惟其未能明
確說明關於類此案件不平等待遇之具體認定標準及依據,亦未見於作成原處分前已依職
權調查訴願人是否有因事物性質之差異而須為不同處置之正當理由,並斟酌○君之就醫
平等權與訴願人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2條進行傳染病之風險控管義務,是否有義務衝突之
問題,即逕予作成本件處分,尚嫌率斷。另查原處分機關所召集本案之審議小組會議中
,委員討論意見有以侵入性醫療感染管制作業基準已於 105年下架而不適用為由,而審
認訴願人處理○君健康檢查事宜涉及歧視。然查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於105年9月12日
始以疾管感字第1050500418號函停止展售該作業基準並撤銷於網站上之檔案,是○君安
排檢查時,該作業基準仍有適用,故審議小組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而為之判斷,是否妥
適,亦有疑義。本件容有上述原處分機關尚未查明或說明之疑義,事涉訴願人違規事實
之認定,應由原處分機關再予詳查及釐清確認。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
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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