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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9.20. 府訴二字第1060015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6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75041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7日訴願書記載:「訴願書-北市都建字第10637
504101號」,惟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7504101號函僅係檢送106年
6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7504100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
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
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條第1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
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三、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83使字 xxx號
使用執照,其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
定之G類辦公、服務類G-3類組)。本府於106年5月31日於上址實施公共安全聯合稽查,
查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開設「○○○餐館」經營飲酒店,乃當場製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
動態項目檢查紀錄表;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違規使用為飲酒店〔屬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第3組(B-3)供不特定人餐飲,
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涉有跨類組變更使用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6年6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75041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0637504100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依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補辦手
續。訴願人不服,於106年6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亦未載有訴願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
號等事項,不符前揭訴願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經本府法務局以106年7月4日北市法訴二
字第106373777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於106年7月6日送達,
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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