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9.26. 府訴二字第1060015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6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291200號裁處
    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13日(收件日)訴願書記載:「北市都建字第 1
      0634291201號......」,惟該訴願書之內容則載明略以:「......請貴單位撤掉本人罰
      金(鍰)裁處書 ......」,且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291201號函
      僅係檢送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 10634291200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揆
      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路○○號○○樓建築物,外牆面飾材剝落,
      前以 106年2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077800號及106年4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1619
      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修復、清除可能剝落之外牆飾面或施作臨時性安全措施。嗣經原
      處分機關於106年6月24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騎樓柱未改善完成,違反建築法
      第77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6年6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
      634291201 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0634291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106年7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本案所依據之基礎事實認定有誤,乃以 106年8月7日北
      市都授建字第10637986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106年6月3
      0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291200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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