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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9.25. 府訴三字第1060015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交通違規檢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民國106年7月 7日北市警萬分
交字第 10633134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13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專區提出檢舉,
車號xxx-xx營業小客車於106年6月 7日行經本市萬華區○○○路○○段轉彎時,有未禮
讓行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2項規定之情形。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所屬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以受理各類問題記錄單編號第201706131772號電子郵件
回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該電子郵件,於 106年7月3日向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陳情,
案經該署層轉萬華分局處理,該分局乃以106年7月7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633134600號
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向本局交通違規檢舉專區檢舉車輛違規,對於本分
局處理回復不滿意一案......說明......二、有關臺端於檢舉專區反映交通違規案件,
對本分局審核後未予舉發甚表不滿,經本分局將影片再送交交通警察大隊執法組審核後
,執法組回復:該部營(業)小客車行駛至閘道口明顯放慢速度(煞車燈亮起),並使
用方向燈緩慢右轉,該行人本已原地站立停止,並無事證顯示有未禮讓行人之情形,本
分局仍維持原判定不予舉發......。」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6年7月18日在本府法務局
網站聲明訴願, 7月21日補具訴願書,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三、經查萬華分局106年7月7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633134600號函,核其內容僅係就訴願人
之陳情事項所為之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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