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9.22. 府訴一字第1060015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7月 6日北市
    社老字第 10639413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80歲,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
    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戶籍自民國(下同)105 年12月15日起遷入新北市三重區,與臺北
    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1目之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依
    同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自106年1月起停止其健保自付額之補助。訴願人知悉後不服,於10
    6年6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表明尚未收受原處分機關相關公文,要求原處分機關就上開
    事項作成書面。嗣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 2項,以106年7月6日北市社老字第106
    39413600號函補通知訴願人上開停止其健保自付額之補助情事,訴願人於7月6日補充訴願理
    由,7 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95條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
      其他方式為之。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
      求作成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
      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
      受補助人)如下:......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七十歲之老人
      、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或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前年滿六十五歲
      之老人,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
      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申報老人為受扶養人
      之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者,亦同。(三)未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補助者。」
      第4條第1款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一、最近一年
      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第 9條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
      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一、死亡。二、因資格異動致不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
      資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故於106年4月將戶籍遷至新北市,惟遷籍前之戶籍設於本
      市中正區,且訴願人迄今仍實際居住本市中正區○○路○○號○○樓,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原設籍本市中正區,為本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其
      戶籍自105年12月15日遷入新北市三重區,不符本市老人健保自付額之補助資格,有106
      年7月4日列印之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查詢畫面及戶役政電子
      閘門系統畫面、106年7月20日列印之老人福利管理系統查詢畫面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依臺北市老人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9條第2款規定,自事實發
      生之次月即106年1月起停止其老人健保自付額之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雖於106年4月將戶籍遷至新北市三重區,惟迄今仍實際居住於本市云云
      。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
      療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 3條
      第2款第1目補助對象規定,係以年滿70歲之老人、年滿55歲之原住民或 104年12月31日
      (含)前年滿65歲之老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1年者。另依該辦法第9條第 2款規定
      ,受補助人有同辦法第 3條各款所定資格異動致不符合補助資格之情形者,自事實發生
      之次月起停止補助。查本件訴願人業於 105年12月15日將其戶籍遷至新北市三重區,是
      訴願人已不符上開規定補助對象之要件。原處分機關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106年1月起停
      止補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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