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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9.26. 府訴二字第1060015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6月20日裁處字第00
1742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14日上午10
時20分許,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6年6月20日裁處字第0017
42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6月28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6年7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106
年06月27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632023700號裁處書。」惟原處分機關 106年6月27日北市
工水管字第10632023700號函僅係檢送106年6月20日裁處字第0017427號裁處書等予訴願
人,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
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
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八)違反
本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
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 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
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即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
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
....(二)處小型車新臺幣1,200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停車周邊道路有清楚標示紅線,但訴願人停車地點並無禁止停車告
示牌及標線,僅於移動式護欄上有張貼公告,且該護欄前方場域均無停放車輛,讓民眾
誤以為僅該場域禁止停車;又無明顯標示界定公園區域以及道路範圍,令民眾誤解而停
放於未標示紅線區域;原處分機關認定違規事實及取締程序顯有瑕疵,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106年5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
,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停車地點並無禁止停車告示牌及標線,又無明顯標示界定公園區域以及道
路範圍,令民眾誤解,原處分機關認定違規事實及取締程序顯有瑕疵云云。按本府為加
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8年
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修正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明
定平時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次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
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駕駛人、所有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
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查本件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地點係位於○○公園範
圍內臨河道龍舟碼頭卸船坡道不銹鋼欄杆旁(明顯未劃有停車格),該違規停車處須行
經自行車專用道,該專用道上設有禁行汽機車之告示牌,並設有簡易阻絕設施(其上亦
載明禁止車輛進入),另於○○公園入口處(含○○○古厝旁通道)亦設有河濱公園禁
止事項(含禁止停車)及罰則之告示牌;且本市○○公園設有汽車停車場供停車之用,
有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汽車停車場及告示(牌)等照片影本在卷足憑;又查訴願人於原
處分機關執行人員查獲時,並不在現場,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由執行人員記錄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
據以裁處,自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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