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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9.20. 府訴二字第1060015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5月17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6371686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6年5月15日(收文日)檔案閱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臺
北市中正區○○路○○段 xxx號違建查報案件(下稱系爭違建查報案)檔案;案經原處分機
關以106年 5月17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6371686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略以:「主
旨:有關臺端申請閱卷本市中正區○○路○○段○○號騎樓及夾層違建查報資料一案......
說明:......二、按......『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 3點規定
......及行政程序法第23條規定......三、查臺端申請閱卷乙事,本處已依所提供案件資訊
辦理調卷中,並訂於 106年5月31日(星期二【按:應為星期三】)上午9時30分(請攜帶國
民身分證、印章)辦理閱覽,屆時請洽本處違建查報隊○○○先生,由該員引領至本處 1樓
閱覽室閱覽。......」嗣訴願人於106年5月31日至原處分機關辦理閱覽卷宗事宜。訴願人不
服原處分,於106年6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6年6月30日)距原處分發文日期(106年5月17日)雖已逾
30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告原處分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且縱以訴願人於10
6年5月31日至原處分機關閱卷作為訴願人知悉原處分之日,訴願人提起訴願亦未逾30日
,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檔案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
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
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8條規定:
「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第19條規定:「各機
關對於第十七條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駁
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第20條規定:「閱覽或抄錄檔案應於各機關指定之時間、
處所為之,並不得有下列行為:一、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檔案。二、
拆散已裝訂完成之檔案。三、以其他方法破壞檔案或變更檔案內容。」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
得而存在於文書......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
紀錄內之訊息。」第 18條第1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
開或不予提供之:......。」
行政程序法第23條規定:「因程序之進行將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行政機
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第4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
拒絕︰......。」
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以案
件或案卷為單位。檔案內容含有本法第十八條各款所定限制應用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
部分提供之。檔案應用,以提供複製品為原則;有使用原件之必要者,應於申請時記載
其事由。」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大專院校檔案開放應用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
簡稱本府)為辦理檔案法第十七條有關民眾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開放應用事項
,特訂定本要點。」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執行行政
程序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以保障程序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限制訴願人閱卷時間、限制專人帶領、限制影印、抄寫等不
合理,文件本身不清楚,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四、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系爭違建查報案卷,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10
6年5月31日上午9時30分至原處分機關1樓閱覽室閱覽,有訴願人之檔案閱卷申請書及原
處分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惟按檔案法第2條第2款及第18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
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檔案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 ....。」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查本件依
卷附相關資料影本所示,訴願人以106年5月15日(收文日)檔案閱卷申請書,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閱覽之系爭違建查報案檔案資料,係經原處分機關歸檔管理之檔案卷(104 13
320804查報01-374 104年度第8-8號)共計1宗,則訴願人申請閱覽之系爭違建查報案卷
非屬查報程序進行中之資料。是以,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之閱卷申請應優先適用檔案法
相關規定辦理,並得審視有無同法第 18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所定拒絕
申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閱覽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並輔以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大專院校檔案開放應用要點相關規定,而不適用行
政程序法第46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之規定(最高行政法
院102年度判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原處分所載內容,原處分機關雖似係同
意訴願人閱覽系爭違建查報案卷之申請,且原處分機關指定訴願人閱覽之時間、處所,
亦與檔案法第20條規定無違;然其逕依行政程序法、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
閱卷作業要點等規定同意訴願人所請,依上開說明,其適用法規即有違誤。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限制影印、抄寫一節;經查原處分未有依檔案法第18條或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各款所定拒絕申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閱覽事由之記載,則
原處分機關限制訴願人影印、抄寫之文件為何?又其限制之法律依據為何?遍觀原處分
機關訴願答辯書內容及其附件,均無資料可供辨明。為究明上述疑義,本府法務局乃以
106年 8月25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0637376120號函詢原處分機關,請就其提供訴願人閱覽
之文件係系爭違建查報案卷全卷抑或部分等情於106年8月30日前說明,惟原處分機關未
依限陳明。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提供訴願人閱覽之系爭違建查報案內容,究有無未供閱覽
之部分?又倘非全卷供閱覽,其拒絕申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閱覽之法律依據為何?
遍查全卷,均有未明;則原處分機關是否確依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範審酌
訴願人所請及辦理閱卷事宜?實有疑義,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
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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