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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9.22. 府訴一字第1060015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6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7916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美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
29日、4 月1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一)訴願人與行政及助理人員約定每日工作
時間為10時30分至19時,中間休息2小時,每日正常工時為6.5小時,20時30分起算加班
,惟勞工○○○(係助理人員,下稱○君)106年3月28日延長工時合計10.5小時(延長
工時在2小時以內計2小時,再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計8.5小時),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新臺幣(下同) 1,520元〔21,659(指底薪21,009+業績抽成650)/30/8x(4/3x2+5/3x
8.5)=1,519.24 〕,惟訴願人僅給付1,124元,未完全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二)勞工○○○(下稱○君)106年3月份,計有8日僅有
上班時間簽到紀錄,並無下班時間簽退紀錄,訴願人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時間至分鐘為
止,違反同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三)使勞工○君於106年 3月28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
正常工作時間已達18時53分,違反同法第32條第2項1日不得超過12小時之規定。原處分
機關乃以106年 4月1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46834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
訴願人命即日改善。
二、嗣原處分機關復以106年 5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791610號、106年5月31日北市勞動
字第1063279162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先後於106年5月19日、6月 5日以書
面陳述意見略以,○員3月份加班費少給付金額已於4月份薪資補足,並已告知員工上、
下班確實打卡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30條第6
項、第32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6年 6
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 106327916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6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6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
6年7月 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第 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
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
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第32條第 2項規定:「前項雇
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第7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
第三十二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部105年 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243號函釋:「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
時。』,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故本法所稱『雇主
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
之部分。......」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疏忽短少給付○君本年3月28日提早上班的工資,訴願人已於4月份工資補給
。另○君當日係與髮型設計師出外景拍攝廣告,拍攝廣告現場是經由導演和製作單
位決定何時拍攝結束,訴願人是在不知情情況下讓○君超時工作。
(二)訴願人無專人檢查員工是否打卡下班,員工也不會太在意打不打卡,訴願人已從 4
月份開始,每天由主管檢查及勸說沒打卡之同事。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106年3月29日、4月12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使勞工○君於106年
3月28日延長工時計10.5小時(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計2小時,再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
計 8.5小時),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1,520元,惟訴願人僅給付1,124元,未完全給付勞
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勞工○君106年3月份計有 8日僅有上班時間簽到紀錄,並無下班
時間簽退紀錄,訴願人未依規定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使勞工○君延長工
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超過12小時。有原處分機關106年 4月12日勞動條件檢查談
話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君106年3月考勤表及薪資表、○君106年3月考勤表等
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2條第2項規定部分: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所謂延長工作時間,係
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1日不得超過12小時;違者,分別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
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及勞動部
105年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243號函釋意旨自明。本件查:
(一)依原處分機關106年4月12日訪談訴願人會計○○○(下稱○君)之談話紀錄記載略
以:「......問:請問貴公司與勞工約定每日工時及休假?答:......行政人員及
助理人員10:30至19:00,中間休息 2小時。......問:請問貴公司是否有加班申
請制度?答:......加班時間從20:30開始算加班,最小單位30分鐘。......問:
請問○○○106年3月28日出勤狀況為何?工資為何?答:該員106年3月28日出勤時
間為5:37至翌日(3/29)4:00,當日是跟設計師出外景工作。當日有給付加班費
1,124元(計算方式:(21,009+650)/240×1.66×7.5小時),延長工時從20:30至
翌日4:00,共 7.5小時。有關5:37至10:30之延長工時,因疏忽少算,故將回去
補給。......」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復依卷附○君106年3月考勤表及薪資表內容顯示,○君於106年3月28日當日實際出
勤時間為5時37分至翌日凌晨4時,總計為22小時23分,扣除中間休息 2小時、晚上
休息1.5小時及 8小時正常工作時間,延長工時計10.5小時(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
計2小時,再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計8.5小時),訴願人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1,520
元,有如事實欄所述,惟訴願人僅給付加班費1,124元,且其工作時間逾18小時。
是訴願人有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及使○君1日工作
時間逾12小時,違反同法第32條第2項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部分:
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
止;違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第79條
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卷附○君考勤表影本所載,○君於106年3月
份,計有1、2、3、10、23、24、28、31日等8日僅有上班時間簽到紀錄,並無下班時間
簽退紀錄。是訴願人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
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六、依上所述,本件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30條第6項及第32條第 2項規
定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規定,各處訴願人2
萬元罰鍰,共計6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另縱訴願人
事後於106年4月給付○君加班費之差額及加強員工打卡情形,惟此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
為免罰之依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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