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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9.26. 府訴二字第1060015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5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1680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樓之○○(下稱系爭建物)領有95使字第xxxx號
使用執照,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建物未經申請核准,於露台上擅自以金
屬、壓克力等材質,增建1層高約1.5公尺,面積約 9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
,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06年5月25日北市都建字
第10631168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該函於106年6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7
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
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
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
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
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
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
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
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
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第1款、第5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
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五、壁體:指能達成區劃或
分割以界定空間之固定設施。」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
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第 17條第1項規定:「設置於建築物露臺或一樓
法定空地之無壁體透明棚架,其高度在三公尺以下或低於該層樓層高度,每戶搭建面積
與第六條雨遮之規定面積合併計算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且未占用巷道、開放空間、防
火間隔(巷)或位於法定停車空間無礙停車者,應拍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所有露台之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
定,乃為應予拆除之處分,於處分前未給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剝奪訴願人之權利,
行政處分有明顯瑕疵;系爭構造物設置於露台之無壁體透明棚架,其高度在 3公尺以下
,且面積在30平方公尺以下,完全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7條規定之情形,依
同規則第 5條規定應可僅為拍照列管處理即可;且系爭構造物位於訴願人家中露台,並
無妨礙消防安全或公共通行之情形,實無拆除之必要;請撤銷原行政處分。
三、查系爭構造物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搭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
法第86條規定命予拆除,有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 10631168000號函所
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現況採證照片、95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及其竣工圖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設置於露台之無壁體透明棚架,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
第17條規定,應可僅為拍照列管處理,實無拆除之必要;原處分機關處分前未給訴願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次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及第5條規定,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該規
則第6條至第22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再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7條第1項規定
,設置於建築物露臺或 1樓法定空地之無壁體透明棚架,其高度在 3公尺以下或低於該
層樓層高度,每戶搭建面積與同規則第 6條雨遮之規定面積合併計算在30平方公尺以下
,且未占用巷道、開放空間、防火間隔(巷)或位於法定停車空間無礙停車者,應拍照
列管;又按同規則第4條第5款規定,該規則所定義之壁體,係指能達成區劃或分割以界
定空間之固定設施。依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一)記載略以:「......經本局
派員現場勘查並比對使用執照竣工圖及竣工照片,該戶露台搭建有金屬、壓克力等造採
光棚架,並於該棚架下方設置木造格柵壁體等......不符前開處理規則第17條之規定..
....。」是系爭構造物既設有木造格柵之壁體,尚難謂與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7
條第 1項規定之無壁體透明棚架相符。再查系爭建物既領有95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
其發照日期為95年11月16日,則系爭構造物屬新違建,應無疑義,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
理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應查報拆除。又系爭構造物核其性質,與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
則行為時第 6條至第22條所列各種應拍照列管新違建之規定皆有不符,依上揭規定即應
予拆除。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復按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罰法第 42條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構造物
屬新違建,已如前述,本次違規行為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則原處分機關自得不給
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尚難謂因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而有程序違法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違建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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