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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9.26. 府訴三字第1060015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護理機構設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6月1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6364985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5年4月8日檢送設立許可申請書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設立「○
○中心」(下稱系爭護理中心),原處分機關以其申請之業務項目為整形術後護理,是否屬
護理業務等之適法性仍有疑義,乃以105年 4月2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4128601號函請衛生
福利部釋示,經該部以105年4月29日衛部照字第1050111425號函釋示後,原處分機關審認本
件申請設立系爭護理中心非屬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之護理機構,且其申請機構名稱亦不符
護理人員法規定,乃以105年5月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52587300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嗣訴
願人再於 105年12月16日檢送設立許可申請書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設立系爭護理中心,
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2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43803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
端再次申請設立『○○中心』一案......說明:一、復臺端 105年12月16日(本局收文日)
設立許可申請書暨依衛生福利部105年4月29日衛部照字第1050111425號函辦理。二、旨案本
局前以105年5月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52587300號函(正本諒達)函復在案。」訴願人不服
,於106年1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認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依法申請之事項,於法定
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以106年6月7日府訴三字第10600089200號訴願決定:「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速為處分。」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訴願決定意
旨,審認訴願人申請設立系爭護理中心非屬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第 2條規定之護理機構,
乃以 106年6月1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6364985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
6年7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護理人員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5條規定:「護理機構之服務對象如左:一、罹患慢性病需長期護理之病人。二
、出院後需繼續護理之病人。三、產後需護理之產婦及嬰幼兒。」第16條規定:「護理
機構之設置或擴充,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申請人之資格、審查程序與基準、撤銷、
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護理機構之分類及設置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8條規定:「護理機構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以主管機關核准
者為限。非護理機構不得使用護理機構或類似護理機構之名稱。」第2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護理人員之業務如下: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
三、護理指導及諮詢。四、醫療輔助行為。」「前項第四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
示下行之。」
護理人員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設置或
擴充護理機構,應檢具下列文件:一、設置或擴充計畫書,包括申請人、護理機構名稱
、建築地址、設置類別、設立床數、基地面積、建築面積、人員配置、設立進度、經費
概算、擬定開業日期及其他依護理機構分類及設置標準規定應記載事項。二、位置圖。
三、護理機構配置簡圖。四、由其他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附設者,應檢附各該法人主管
機關同意函件。」第 6條規定:「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設置或擴充護理
機構,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公立護理機構或私立護理機構:(一)設置或擴充後之規
模在九十九床以下者,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二)設置或擴充後
之規模在一百床以上,或由醫療法人依醫療法規定附設者,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二、財團法人護理機構: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第9條第1款規定:「本法第十八條所定護理機構名
稱之使用或變更,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護理機構,應依護理機構之分類標明其名稱。
」
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第 2條規定:「護理機構,分類如下:一、居家護理機構。二、
護理之家。三、產後護理機構。」第3條第1項規定:「產後護理機構之服務對象,以下
列各款產後需護理之產婦及嬰幼兒為限:一、產後未滿二個月之產婦。二、出生未滿二
個月之嬰幼兒。」第 4條規定:「居家護理機構,對所收案之服務對象,應由醫師予以
診察;並應依病人病情需要,至少每二個月由醫師再予診察一次。」第 5條規定:「護
理之家機構,對所收案之服務對象,應由醫師予以診察;並應依病人病情需要,至少每
個月由醫師再予診察一次。」
衛生福利部105年4月29日衛部照字第1050111425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函詢○○○
君申請設立『○○中心』其適法性疑義一案......說明:......三、有關所詢申請業務
項目為『整形術後護理』,服務對象及內容係針對乳癌義乳重建、隆乳、抽脂等整形相
關乳房術後按摩,爰該『乳房術後按摩』行為,係為術後併發症之預防,具醫療效能,
仍屬醫療行為管理範疇,故仍應由醫師或在醫師指示下由相關醫事人員於醫療機構執行
之。四、綜上,依來文所附○君申請『○○中心』之設立許可申請書內容,查其業務項
目非屬上開三類之護理機構,且機構名稱亦不符護理人員法規定......。」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公告
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四)護理人員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100年 9月1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48693901號函扭曲前
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 100年9月6日衛署醫字第100002
0334號函釋意旨,拒絕訴願人申請設立護理機構,嚴重損害訴願人權益;依司法院釋字
第 287號解釋意旨,以新的解釋令函影響人民權益,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行政處分所適
用之法規命令若有牴觸母法規定或規定不完備時,行政機關應本於職權更正或廢止;請
核准訴願人之申請。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設立系爭護理中心,原處分機關以其申請之業務項目為整形
術後護理,是否屬護理業務等之適法性仍有疑義而於函請衛生福利部釋示後,審認本件
申請設立系爭護理中心非屬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第 2條規定之護理機構,且其申請機
構名稱亦不符合護理人員法第18條及護理人員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款等規定,乃否准訴
願人所請,有衛生福利部105年4月29日衛部照字第1050111425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以 106年6月1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6364985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 100年9月1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48693901號函扭曲前衛生署
100年9月6日衛署醫字第1000020334號函釋意旨,損害其權益;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
釋意旨,以新的解釋令函影響人民權益,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行政處分所適用之法規命
令若有牴觸母法規定時,行政機關應本於職權更正或廢止云云。按「護理機構之服務對
象如左:一、罹患慢性病需長期護理之病人。二、出院後需繼續護理之病人。三、產後
需護理之產婦及嬰幼兒。」護理人員法第15條定有明文。護理人員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
款規定,護理機構應依護理機構之分類標明其名稱。復按護理機構分類如下:居家護理
機構、護理之家、產後護理機構;產後護理機構之服務對象,以產後未滿 2個月需護理
之產婦及出生未滿 2個月之嬰幼兒為限;居家護理機構及護理之家機構,對所收案之服
務對象,應由醫師予以診察;為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第2條、第3條第1項、第4條及第
5條所明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就本案適法性疑義函請衛生福利部釋示,經該部以105年
4 月29日衛部照字第1050111425號函復略以:「......所詢申請業務項目為『整形術後
護理』,服務對象及內容係針對乳癌義乳重建、隆乳、抽脂等整形相關乳房術後按摩,
爰該『乳房術後按摩』行為,係為術後併發症之預防,具醫療效能,仍屬醫療行為管理
範疇,故仍應由醫師或在醫師指示下由相關醫事人員於醫療機構執行之......申請『○
○中心』之設立許可申請書內容,查其業務項目非屬上開三類之護理機構,且機構名稱
亦不符護理人員法規定......。」是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申請設立系爭護理中心不符
前揭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第 2條規定,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
五、至原處分機關 100年9月1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48693901號函及前衛生署 100年9月6日
衛署醫字第1000020334號函係對護理行業宣傳文字疑義所為之釋示,尚與本案無涉;又
查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
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
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護法律
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為司法院釋字第 287號解釋意旨。然查本件前衛生
署100年9月6日衛署醫字第1000020334號函及衛生福利部105年4月29日衛部照字第10501
11425 號函,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分別就護理行業宣傳文字及申請設立護理中心疑義等
不同事項所為之釋示,無前後之釋示不一致之問題,並無訴願人所述以新的解釋令函影
響人民權益,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情事。是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
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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