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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0.06. 府訴二字第1060016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行政執行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6年5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2
22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市信義區○○街○○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85使字 xxx號使用執照
,原核准用途為一般事務所,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G類辦公、
服務類G-2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經本府體育局於民國(下同)105年11
月11日派員前往上址稽查,發現訴願人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擅自將系爭建物變更使
用為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之健身中心,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
之D類休閒、文教類D-1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乃以 105年11月16日北市體
產字第10534930701 號函移請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處理。案經都發局審認訴
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5年12月
8日北市都建字第10585622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
0日內改善或補辦手續。該裁處書於105年12月14日送達,因訴願人迄未繳納上開罰鍰,
都發局爰以106年5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 10634222500號函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
署(下稱臺北分署)強制執行。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6年7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
月11日補充訴願資料,7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都發局 106年5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222500號函,係就訴願人負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而檢附移送書等相關資料移請臺北分署執行,核其性質係屬機關
間之行文,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非法之所許。又其間都發局以訴願人業已繳納上開罰鍰完畢,以106年6月29日北
市都建字第 10634286900號函通知臺北分署予以結案,並副知訴願人,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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