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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0.11. 府訴一字第1060015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5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31329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對於......法人......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
業所行之。......」
二、訴願人經營遊覽車客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
查處分別於民國(下同) 106年3月20日、3月2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一)訴
願人未逐日記載勞工○○○(下稱○君) 105年11月至12月之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二)○君於105年11月16日至30日連續15日出勤,訴
願人未給予勞工每7日至少休息1日作為例假,違反同法行為時第36條規定。臺北市勞動
檢查處乃以106年4月5日北市勞檢條字第106303031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
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原處分機關嗣復以 106年4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3132910號函
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6年4月21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外勤人員出勤記(
紀)錄以行車記(紀)錄器為準;另11月24日陳員非駕車出勤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
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及行為時第36條規定,乃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
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
定,以106年5月1 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31329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萬元罰鍰,合計處 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106
年7月 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8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 106年5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3132900號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
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2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至訴願人地址
,於106年5月15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該裁處書已生合法送
達效力。次查該裁處書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106年5月16日)起30日內提起
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
末日為106年6月14日(星期三)。惟訴願人於 106年7月5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陳述意見書(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
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
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 80條第1項前段之
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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