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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0.11. 府訴再二字第106001604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審申請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本府民國106年 7月26日府訴再二字第10600121500號訴
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
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
罪者。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
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
為虛偽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所有本市信義區○○路○○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70使字
xxxx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為12層1棟289戶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本府都
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本市建管處)於民國(下同)
105 年10月13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情事,乃
拍照採證。嗣都發局審認再審申請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5條
之1第1項規定,以105年10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533400號裁處書處再審申請人新臺
幣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30日內改善或補辦室內裝修許可手續。再審申請人
不服,於105年11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6年 3月2日府訴二字第106000364
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該訴願決定書於 106年3月3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仍表不
服,乃依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8款規定,於106年5月4日第1次向本府申請再審,經本府
審認再審申請人並未就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有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8款所規定之情事具體
舉證,乃以 106年7月26日府訴再二字第10600121500號訴願決定:「再審駁回。」在案
。該再審決定書於 106年7月27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不服該訴願決定,於106年8月3日再
次向本府申請再審,8月18日補充再審理由及補正再審程式。
三、查再審程序為訴願法規定之特別救濟程序,在法律無明文對再審決定得依再審程序再申
請再審時,不宜認定人民對再審決定得申請再審。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復為前揭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1項所明
定。是以再審申請人自不得就再審訴願決定再申請再審。從而,再審申請人申請本件再
審,揆諸前揭規定,應為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
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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