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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0.11. 府訴一字第1060016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7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0
221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原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最近 1
年內【民國(下同)自105年3月27日起至106年3月26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超過 183
天,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乃以106年7月11日北市
社助字第10640221900號函,核定自106年 3月26日起廢止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享領
資格,並自106年4月起停發該補助,另命其於106年8月11日前繳還溢領之106年4月份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該函於106年7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7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 8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
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
、生活補助費。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三、醫療費用補助。四、居家照
顧費用補助。五、輔具費用補助。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七、購買停車位
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前項經費申請資格、
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
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
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二、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一百八十三日。三、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低收入
戶。(二)中低收入戶。(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
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3.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第7條第4項
規定:「因情事變更致補助金額減少或資格不符者,以其事實發生之次月減少或停發生
活補助費。」第10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補助資格重新
調查,並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分類列冊登記,如有異動,應隨時變更;並
不得以受補助人未申請為由停止其補助。」
臺北市政府101年8月6日府社障字第10140549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部分業務委任事項。......公告事項:為應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於96年7月11日修訂實施,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5款、第6款及第7款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機關名義行之。」
105年 2月16日府社助字第1053006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條第1項第1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5條及第6條等法規所定本府權限部
分業務,自中華民國105年 2月16 日起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社會局辦理。......公
告事項:一、本府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發給辦法第5條及第6條等規定所定本府權限部分業務,自中華民國 105年2月16 日起委
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社會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下:(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申請案件之受理,委任本市各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5條)(二)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初
審及同意核定,委任本市各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款(項)
第1 項(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6 條)(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申請案件之複審及核定,委任本府社會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款
(項)第1項(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6條)(四)本府前以101年8月
6日府社障字第10140549500號公告本府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委
任本府社會局辦理,原僅就該款涉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受理及審核業務之權限委任
事宜,以本公告補充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病無法正常工作,並擇期赴大陸地區調養身體,每次待 5
個月左右即返國,避免喪失補助資格。訴願人係於105年12月9日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核
定 106年符合補助資格,應以當日為計算標準日。如將106年度的日期加上105年度審核
通過的日期重複計算,實不合理。
三、查訴願人原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原處分機關比對訴願人之入出境紀錄,發現訴
願人最近 1年內(自105年3月27日起至106年3月26日止)之入出境情形:自 105年6月3
0日出境至105年12月13日入境,自106年 3月9日出境迄至106年8月15日止仍未入境。有
累計出境名冊及內政部移民署旅客入出境紀錄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最近1年居住國內日數未超過183日,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不符,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應以105年12月9日為計算標準日;如將106年度的日期加上105年度審核通
過的日期重複計算,實不合理云云。按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須符合最近 1年居
住國內超過 183日之要件,經核准後,如最近1年居住國內未超過183日者,應自事實發
生之次月起停發其生活補助費,此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2款
及第7條第4項規定自明。又基於社會資源有效利用之考量,如欲取得或維持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資格者,除申請時應符合上開要件者外,並應於核准後繼續合於該規範之要求
。是以,原處分機關自得依職權查核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享領資格經核准後有無資
格變動之情事。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
過183日之規定,係以比對當月起往前推算1年即12個月,亦即以該12個月是否居住超過
183日為認定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最近 1年內(自105年3月27日起至106
年3月26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超過183天,有如前述,已不符合上開補助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2款補助資格規定,其原享有之補助資格既有變動,原處分機關自106年3月
26日起廢止其享領資格,並依同辦法第7條第4項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106年4月起停
發該補助,另命其於106年8月11日前繳還溢領之106年4月份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並無
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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