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10.11. 府訴一字第1060016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7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8421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經營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公司登記所在地為南投縣草屯鎮。原處分機關接獲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民國(下同)106年5月 2日勞職北5字第10600553831號函轉
    人民陳情信函,陳情訴願人未給付工資等語,乃以106年5月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3834811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6年5月18日下午 2時,攜帶勞工出勤卡、工資清冊等資料至原處分機
    關勞動條件檢查組受檢。該函於106年5月 9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限至指定地點受檢。原處
    分機關復以106年5月1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63383482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6年5月31日下
    午2時攜帶相關資料受檢。訴願人於106年5月25日以書面函復略以,訴願人106年1月至3月均
    未在本市設立單位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拒絕、規避檢查,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0條
    規定,乃以106年6月3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38348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
    ,命即日改善。嗣復以106年 6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8421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0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
    等規定,以106年7月 7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842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7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7月
    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2條第 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設勞工
      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
      要時,亦得派員實施檢查。」第73條規定:「檢查員執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各事業
      單位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拒絕檢查時,檢查員得會同當地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強制檢查
      之。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
      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如需抽取物料、樣品或資料時,應事先通知雇主或其代理人並
      掣給收據。」第80條規定:「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
      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第5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
      法規定之。」「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
      行政罰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
      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
      辦理本市自治事項並執行中央政府委辦事項。」「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
      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第 6條規定:「市政府設下列各局、處、
      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市政府擬訂,並送臺北市議會(以下簡稱市議會)審議:......
      九 勞動局......。」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組織規程第 1條規定:「本規程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規
      定訂定之。」第 8條規定:「本局設勞動檢查處、就業服務處、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及職
      能發展學院,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組織規程第 1條規定:「本規程依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組織規程第八條
      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本處設下列各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二
      、勞動條件科:全行業勞動條件監督檢查相關事項......。」
      法務部95年 3月13日法律決字第0950001360號函釋:「......說明:......三、......
      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必須屬於在地域管轄及事務(物)管轄上之有權官署,原本無管轄
      權之機關所為行為,除非因委任或委託之關係,從上級或平行之機關獲得授權,否則即
      屬有瑕疵之處分行為。......」
      105年 4月25日法律字第10503507180號函釋:「......說明:......三、......貴府對
      此仲裁機構設立等事項,並無管轄權限,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將案件移送於
      有管轄權機關,而就此無管轄權限之事項作成處分,應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且未具行政
      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得補正情形,為避免造成民眾誤解......衍生行政上違法責任,貴
      府宜儘速於法定期間內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撤銷原違法行政處分,以符法制。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3834811號及106年5月
      1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633834820號函,均由訴願人收發室收文,因人事異動,上開兩
      份公文均未送至訴願人之代表人審閱,代表人自完全不知上開兩份公文內容,無法前往
      原處分機關接受勞動檢查。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接獲職安署函轉人民陳情信函,陳情訴願人未給付工資,乃先後於106年5月
      8日、5月19日發函通知訴願人應於106年 5月18日、5月31日攜帶相關資料至原處分機關
      勞動條件檢查組受檢;惟訴願人均未依限至指定地點受檢。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拒絕
      、規避檢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0條規定,乃裁處訴願人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固非無據。
    四、惟按,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
      定或變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
      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必須屬於在地域管轄
      及事務(物)管轄上之有權機關;無管轄權之機關,應將案件移送於有管轄權機關,如
      就此無管轄權限之事項作成處分,即屬有瑕疵之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第5
      項、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法務部95年3月13日法律決字第0950001360號及105年4月25
      日法律字第 10503507180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臺北市政府(下稱市政府)辦理
      本市自治事項並執行中央政府委辦事項;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
      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市政府下設勞動局(下稱勞動局),勞動局下設勞動
      檢查處,掌理勞動條件監督檢查相關事項;勞動基準法第 4條、第72條、臺北市政府組
      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6條、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組織規程第1條、第8條及臺
      北市勞動檢查處組織規程第1條、第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願人公司登記所在地為南投
      縣草屯鎮,有卷附訴願人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畫面可稽。是訴願人如有指派勞工於本
      市提供勞務,原處分機關得就其所屬勞工於本市提供勞務部分,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惟
      遍查全卷,並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訴願人指派勞工於本市提供勞務,此外,亦未見原處
      分機關就訴願人是否指派勞工於本市提供勞務部分,進一步調查及說明。是依上開規定
      ,本件原處分機關是否具有管轄權得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容有疑義,則原處分機關
      逕以訴願人拒絕規避勞動檢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0條規定而處以罰鍰並公布其名稱與
      負責人姓名,似嫌率斷,實有再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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