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6.10.05. 府訴二字第1060016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6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8269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西藥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
8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106年1月至3月、○○○(下稱
○君)106年1月及○○○(下稱○君)106年3月份之考勤表均僅記載出勤日之上班時間而未
有下班時間,訴願人有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乃以106年5月1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48622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
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依限陳述。原處分機關
仍審認訴願人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
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等規定,以106年
6 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826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
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6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7月11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 3日補充訴願理由,8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
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
時,雇主不得拒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第六項......規定。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2點第6款規定:「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勞工
,其工作時間認定及出勤紀錄記載應注意下列事項:......(六)在外工作勞工之工作
時間紀錄方式,非僅以事業單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可輔以電腦資訊或電子通信設
備協助記載,例如:行車紀錄器、GPS 紀錄器、電話、手機打卡、網路回報、客戶簽單
、通訊軟體或其他可供稽核出勤紀錄之工具,於接受勞動檢查時,並應提出書面紀錄。
」第3點第3款第 2目規定:「常見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類型之勞工應注意下列事項:
......(三)外勤業務員:......2.出勤情形之記載方式,非僅以事業單位之簽到簿或
出勤卡為限,可輔以其他可資證明勞工出勤時間之紀錄文件或資訊檔案......雇主應記
載之。」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22 │
├───────┼───────────────────────────┤
│違規事件 │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者│
│ │……。 │
├───────┼───────────────────────────┤
│法條依據(勞動│第30條第6項、(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
│基準法) │項。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新臺幣:元)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其他處罰 │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 │按次處罰: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業務人員之作息時間依照醫院診所時間,據員工日報表診所確實晚上 6點下
診,係業務人員無法繼續工作證明;且日報表本意不是作為登載上、下班紀錄之用
,實為佐證訴願人以工作紀錄作為勞工每日上、下班之依據。
(二)訴願人係以Line通訊軟體作為下班時間依據,且有公告勞工在外不用特地回公司打
卡下班。如以Line交付工作視為上班,則得以Line認定下班證明。請重新裁量。
三、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事實,有
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8日會談紀錄、○君106年1月、○君106年3月及○君106年1月至3月
之考勤表、Line截圖畫面資料、○君等勞工之業務部工作日報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以Line認定下班時間,且有公告勞工在外不用回公司打卡下班;另依員
工日報表診所確實晚上6點下診,係業務人員無法繼續工作證明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者,處2 萬元
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揆諸勞
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等規定自明。查本件
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 8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所製作之會談紀錄影本
記載略以:「......問:貴事業單位與勞工約定工作時間......為何?答:1.工作
時間:早上9:00至下午6:00(午休 1小時)......問:請問貴公司以何種方式記
錄勞工的上下班時間?答:以打卡鐘由員工自行打卡的方式記錄,如果員工未進辦
公室則致電告知主管,由主管於卡片上蓋章註記當日有上班。......問:查上述三
位(按:○君、○君及○君)之出勤卡僅有上班時間之記(紀)錄,原因為何?答
:因下班時間採取比較彈性的方式,所以不要求勞工須打下班卡,事情做完即可下
班,公司亦無另記勞工下班時間。......」經會談人簽名確認在案,並有○君 106
年1月至3月、○君106年1月及○君106年3月份之考勤表等影本在卷可憑;則訴願人
備置之考勤表未記載勞工出勤日下班時間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復按在外工作勞工之工作時間記錄方式,非僅以事業單位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可
輔以通訊軟體或其他可供稽核出勤紀錄之工具協助記載,惟事業單位於接受勞動檢
查時,應提出書面紀錄,有勞動部函頒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 2點
、第 3點規定可參。是本件訴願人雖得以其他可資證明○君等勞工出勤時間之紀錄
文件或資訊檔案作為出勤時間之認定依據,然仍應作成書面紀錄,以符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 6項規定課予雇主備置出勤紀錄供作勞資間工時、工資認定基礎之目的。
查訴願人主張其係以Line認定在外工作勞工之下班時間;惟依卷附Line截圖畫面資
料等影本顯示,係勞工上傳醫療院所等場所之招牌、外觀照片至「○○業務客服團
隊上傳照片區」群組之截圖畫面,然勞工上傳該等場所招牌、外觀照片之原因為何
?上傳照片之時間究係表示上傳者初至照片所示地點,抑或離開該地點之時間?退
步言之,縱認照片上傳時間為上傳者離開該地點之時間,然是否即為勞工之下班時
間?
(三)再退步言之,縱認訴願人以Line認定勞工下班時間,依上開指導原則規定,訴願人
仍應作成書面紀錄方符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所定規範目的;然訴願人於提起訴
願後仍未能提出其以Line認定○君等勞工於出勤日之下班時間並作成出勤日出勤情
形至分鐘為止之書面紀錄等具體證據供核,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卷附○君
等勞工之業務部工作日報表等影本,據訴願人106年8月1日海字第106080101號函附
訴願答辯回覆說明書記載略以,訴願人日報表本意不是作為登載上下班紀錄之用,
實為佐證業務同仁出缺勤及拜訪客戶之依據等語;另訴願人業務人員所至之醫療院
所是否確於晚上 6點下診,與訴願人應記錄勞工下班時間係屬二事;準此,訴願人
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且查雇主應置備出勤
紀錄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強制規定之義務
,訴願人尚難以有公告勞工在外不用回公司打卡下班為由免除其法定義務。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2 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 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