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10.05. 府訴二字第1060016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藥局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6月27日北市都建
    寓字第 10632754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藥局負責人,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3日現場勘察發現訴願人
    未經許可而擅自於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建物外牆設置招牌廣告(廣告內容:○○
    藥局,下稱系爭廣告物),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31條規定,以106年 6月27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632754300號函限期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
    改善,逾期未改善將依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裁處並強制執行。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
    7 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廣告物,指為
      宣傳或行銷之目的而以文字、圖畫、符號、標誌、標記、形體、構架或其他方式表示者
      ;其種類如下:一 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
      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以正面式、側懸式及騎樓簷下等形式設置之廣告。」第 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一 招牌廣告及透視膜廣告:臺北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第 4條規定:「廣告物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
      可後,始得設置。但選用主管機關訂定之標準圖樣及說明書設置者,其程序得以簡化,
      簡化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8條規定:「招牌廣告依其規模分為下列兩種:一 小
      型招牌廣告:指下列情形之一,其申請設置時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廣告
      縱長在二公尺以下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在六公尺以下者。(三)設於騎樓簷
      下式招牌廣告設置面積在一點二平方公尺以下且縱長在一公尺以下者。二 大型招牌廣
      告:指除小型招牌廣告外之其他招牌廣告。」第31條規定:「廣告物違反第四條或第九
      條規定者,除大型招牌廣告及大型樹立廣告,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查處外,其餘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得連
      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
      利之行政處分前,為確保人民權利,應給予受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機關
      所依據之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並無明確說明補辦程序之方式,訴願人在無任何明
      確條文與輔助措施情況下,實無所適從,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自治條例第31條規定函請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改善,有系
      爭廣告物現場會勘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及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並無明確
      說明補辦程序之方式云云。按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明定,廣告物應經主管
      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本案訴願人未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擅自設置廣告物,有系爭
      廣告物現場會勘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按行政罰法第42條第
      6 款規定,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於裁處前得不給予受
      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案係經原處分機關至現場查察,並有採證照片可稽,訴願人
      之違規情事,已如前述,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縱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
      會,亦難認原處分有違上開規定。另廣告物之設置,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已有相
      關規範,訴願人若有疑義,亦得洽原處分機關釋疑,尚難以該自治條例未明確說明補辦
      程序之方式為由,訴請免除改善義務。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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