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10.05. 府訴二字第1060016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6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3932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內湖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95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原處
    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於系爭建物頂樓擅自以金屬等材質,增建1層高約2.5公尺
    ,面積約 6.7平方公尺之構造物(即雨遮,下稱系爭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
    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 106年6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393200號函通知訴
    願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該函於106年7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7月17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
      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
      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第25條第1項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
      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
      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
      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
      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
      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
      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指民國八
      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七 查報拆除:指違反建築法擅自搭建之違
      建,舉報並執行拆除 ......。」第5條第 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
      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 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頂樓陽台搭設系爭構造物即格柵雨遮係因該處設
      有建商提供安置之瓦斯鍋爐等設備,不能長期日曬雨淋,並防外人侵入,系爭構造物非
      密閉式,除前揭用途目的,不作他用。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構造物屬新違建應予查報拆除之認定,有原處分機關 106年6月2
      9 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3932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95使字第xxx號使用執照存根
      、96年及 104年正射影像、系爭構造物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系爭建物頂樓搭設之系爭構造物係為防日曬雨淋及防外人侵入等目的
      云云。按建築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
      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查訴
      願人對於系爭構造物由其建造一節並未爭執;次查本件依卷附系爭構造物認定範圍圖、
      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所示,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系爭構造物而增加系爭建物面
      積之事實,堪予認定;復依卷附相關資料影本顯示,系爭建物領有95年核發之95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且系爭構造物並未出現於96年正射影像中,而出現於104年正射影像,
      則系爭構造物屬新違建無誤,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應查報拆除,
      與系爭構造物設置之目的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查報拆除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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