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10.05. 府訴二字第1060016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6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1736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旁,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磚、水泥等材料
    ,搭建有 1層高約1公尺,長度約8公尺之圍牆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06年6月28
    日北市都建字第 106311736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應予拆除。因查無違建所有人資料,乃依
    行政程序法第78條等規定,以106年 6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0157900號公告送達上開查報
    拆除函。訴願人不服,主張其為所有人,於 106年8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2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
      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
      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
      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
      。」第 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
      、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
      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
      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
      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
      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
      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第1款、第4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
      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四、修繕:指建築物之基礎
      、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在原規模範圍內,以非永久性建材為修理或變更,
      且其中任何一種修繕項目未有過半者。」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
      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行為時第 27條第1款規定:「既存違建
      以非永久性建材修繕,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應拍照列管:一、依原規模無增加
      高度或面積之修繕行為。」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
      右側紅磚圍牆係於65年為防止他人侵害所築之防禦性設施,並非違建(因無頂蓋、樑柱
      等),前經認定為83年前既存違建,拍照列管,免予拆除在案。嗣因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於 106年3月9日執行拆除工程時造成圍牆倒塌,致損害訴願人,經提起告訴後,該部同
      意修繕達成和解,該圍牆係屬既存違建之修繕而非新違建,且該項修繕係以非永久性之
      建材為之,無增加原有物之高度及面積,反將高度縮減為1公尺,自無建築法第9條所稱
      增建之情形。原處分以增建為由,認定為新違建,應予拆除,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構造物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搭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
      法第86條規定命予拆除,有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 10631173600號函所
      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現況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紅磚圍牆係於65年所築,並非違建(因無頂蓋、樑柱等),前經認定
      為83年前既存違建;因第三人施工造成圍牆倒塌,嗣經修繕,係以非永久性之建材為之
      ,無增加原有物之高度及面積,自無建築法第 9條所稱增建之情形,該圍牆係屬既存違
      建之修繕而非新違建云云。經查:
     (一)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
        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次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及第5條規
        定,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該規則第 6條
        至第22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再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行為時第27條第 1款
        規定,既存違建之修繕,係指依原規模無增加高度或面積之修繕行為。查本市松山
        區○○○路○○段○○巷○○弄○○號旁之紅磚圍牆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
        管理處(自101年2月16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審認係既
        存違建,並予以拍照列管在案,此有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0年8月 3日北市工新
        設字第10067001100號函檢送之會勘紀錄、建管處100年 8月16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
        079442400號函及101年12月19日拍照列管照片等影本在卷可稽。經比對卷附原處分
        機關現況採證照片,系爭構造物乃屬原既存違建全部拆除後重建之新違建,且不符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6條至第22條應拍照列管之規定;其既為未經申請許可
        而擅自「新建」之新違建,依上揭規定即應予拆除,本件原既存違建既已全部拆除
        ,尚無前開既存違建修繕規定之適用。
     (二)又按建築法第 9條規定所稱之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
        建築者;而增建係指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則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28日
        北市都建字第 10631173600號函查報拆除系爭構造物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勾選「增
        建」新違建,雖有不當,惟與系爭構造物屬「新建」之新違建,依上開規定仍應予
        拆除之結果並無二致。從而,依訴願法第79條第 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
        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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