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10.05. 府訴二字第1060016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5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7291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電子設備及其零組件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06年2月2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經訴願人員工表示因主管出差,無法即刻回
      復相關問題;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3月1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1671410號函(下稱 106
      年3月1日函)通知訴願人於106年3月10日上午10時攜帶資料至原處分機關勞動條件檢查
      組受檢,該函於106年3月 3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所定時、地出席受檢。原處分機關再
      以106年3月13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1671420號函(下稱106年 3月13日函)通知訴願人
      於106年3月20日上午10時攜帶資料至原處分機關勞動條件檢查組受檢,該函於106年3月
      15日送達,訴願人仍未於所定時、地出席受檢。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規避檢查情事,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0條規定,乃以 106
      年3月23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16714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即
      日改善;另以106年 4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7291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同年月24日前
      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依限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規避檢查情事屬實,第
      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0條規定,乃依同條、同法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等規定,以106年5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
      32729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該裁處書於106年5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6月 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7月 6日補正訴願程式,7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2條第 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設勞工
      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
      要時,亦得派員實施檢查。」第73條第 2項規定:「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
      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如需抽取物料
      、樣品或資料時,應事先通知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據。」第80條規定:「拒絕、規
      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
      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58                      │
      ├───────────┼───────────────────────┤
      │違規事件       │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動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  │
      ├───────────┼───────────────────────┤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第80條及第80條之1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元)或其他處罰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
      │元)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1.第1次:3萬至6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勞動基準法第80條規定之規避,僅限於故意,不包含過失;
      訴願人於臺灣之職員於收受原處分機關 2次通知函後,均有將通知函以電子郵件寄發予
      身處國外之負責人,因適逢美國大型會展期間,負責人準備參展事宜無暇他顧,一時疏
      忽下,未對員工為勞動檢查事項之指示,致未出席原處分機關之勞動檢查,非故意規避
      。復訴願人係比照歐美等先進國家標準提供員工保障,如此善待員工豈會違法侵害勞工
      權益;又原處分機關 2次通知函所檢查者,係有關訴願人前員工○○○女士之勞動資料
      ,○女士於106年1月離職,則原處分機關是否已成為○女士追討資遣費及薪資之工具?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規避勞動檢查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6年2月24日勞動條件檢查
      會談紀錄、106年3月1日及106年3月13日函、106年 3月20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檢查
      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負責人在國外參展,未依原處分機關通知出席勞動檢查係屬過失,非故
      意規避;訴願人係比照歐美等先進國家標準提供員工保障,不會侵害勞工權益;又原處
      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是否成為勞工追討資遣費及薪資之工具云云。經查:
     (一)按為貫徹勞動基準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直轄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實
        施檢查;而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同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
        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
        ,處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揆諸同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2項、第80條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查
        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2月24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所載,原處分機關
        檢查員於當日至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內湖區○○路○○巷○○號○○樓)
        實施勞動檢查時,經訴願人現場員工表示因主管出差、無法即刻回復相關問題等,
        並有檢查結果一覽表影本附卷可稽。另據卷附相關資料影本所示,原處分機關為實
        施勞動檢查,以106年3月1日函通知訴願人攜帶離職勞工○○○105年6月份至106年
        1 月份之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含補休/請假等申請資料)、工資清冊(如加班費
        等)、工資發放證明及105年、106年特別休假請假紀錄等資料,於106年3月10日上
        午10時至原處分機關勞動條件檢查組受檢;該函於106年3月 3日送達訴願人上開登
        記地址,惟訴願人未於所定時間至指定地點受檢。原處分機關再以106年3月13日函
        通知訴願人攜帶上述資料於106年3月20日上午10時至原處分機關勞動條件檢查組受
        檢;該函於106年3月15日送達,訴願人仍未於所定時間至指定地點受檢。
     (二)復查原處分機關上開 2通知函之說明三皆記載略以:「......說明:......三、..
        ....如負責人無法前來,請受託人員攜帶委託書及個人身分證件......若受委託人
        未持委託書,或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受調查及提供受檢資料等刻意規避檢查之情事
        ,恐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3條及第80條......。」據此,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 2次
        發函通知到場說明並要求檢附相關資料,負責人均未出席亦無委任代理人代為出席
        ;且訴願人於106年4月18日收受原處分機關106年4月14日通知陳述意見函後亦未依
        該函所定於106年4月24日前陳述意見,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則訴願
        人規避原處分機關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尚難以其負責人當
        時在國外參展為由主張免責。又訴願人之勞動條件及勞動檢查是否成為勞工追討資
        遣費及薪資之工具等節,與本件違規事實應屬二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就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0條規定,裁處 3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 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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