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10.05. 府訴三字第1060016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5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117
    19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餐館業,僱用勞工○○○(下稱○君)於本市中正區○○○路○○段○○巷○○
    號○○樓訴願人營業地址從事廚房內場作業,於民國(下同)105 年12月20日發生職業災害
    。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同日派員就發生之職業災害實施檢
    查,查認訴願人使勞工進行廚房作業,使用之捲筒式貨梯(高 150公分,下稱系爭貨梯)車
    乘門非全面密合車廂(單片上開式門板僅80公分),且未使貨梯升降路外面之人、物均不能
    與搬器或配重接觸,致○君可將頭部伸入貨梯升降道而發生被夾致死之職業災害。勞檢處當
    場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並製作會談紀錄後,以106年3月 1日北市勞檢一
    字第 106311140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勞動場所發生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乃依同法第49條第 1款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6年5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1171900號裁
    處書,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106年6月 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7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
      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第37條規定:「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
      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
      及作成紀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
      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三、發生災害之
      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
      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第
      49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
      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發
      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稱
      勞動場所,包括下列場所:一、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
      供勞務之場所。」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3條規定:「雇主對於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應裝置構
      造堅固平滑之門,並應有安全裝置,使升降搬器及升降路出入口之任一門開啟時,升降
      機不能開動,及升降機在開動中任一門開啟時,能停止上下。」
      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21條第 1款規定:「升降機應依下列規定設置升降路。但長
      跨度工程用升降機不在此限:一、升降路之出入口、周圍之牆壁或其圍護物須以不燃性
      材料建造,並使  升降路外面之人、物均不能與搬器或配重接觸。」
      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昇降設備安裝完成後,非經竣
      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60                          │
      ├───────┼───────────────────────────┤
      │違反事件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第37條第2項之災害者。       │
      ├───────┼───────────────────────────┤
      │法條依據(職業│第49條第1款                      │
      │安全衛生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
      │新臺幣:元)或│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
      │(新臺幣:元)│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貨梯仍在施工,尚未完工使用,訴願人除在系爭貨梯本
      體公告施工警告標語外,另於四周放置障礙物阻絕員工接近或使用,是系爭貨梯於事故
      發生時非屬職業上使用之機械。又訴願人於安裝前已多次對全體員工實施教育訓練,並
      再三告知禁止人員搭乘或將頭頸及軀幹四肢伸入梯間,已履行雇主之注意義務。○君從
      事廚房內場作業,負責清洗蔬菜及白米,職業上並無需要使用系爭貨梯,顯非屬勞動場
      所之作業活動。且○君真正死亡原因仍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中,未必與訴願人提
      供之勞動環境有關。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檢查,發現訴願人使用之系爭貨梯車乘門非全面
      密合車廂(單片上開式門板僅80公分),且未使貨梯升降路外面之人、物均不能與搬器
      或配重接觸,致所僱勞工從事廚房作業,發生被夾致死之職業災害,有勞檢處 105年12
      月20日訪談○君及會計○○○(下稱○君)、106年1月 4日訪談○君所製作一般行業安
      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105 年12月20日訪談○君、12月22日訪談○君及內場廚師○○○
      、12月23日訪談案外人○○社負責人○○○之談話紀錄、現場採證照片及職業災害檢查
      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貨梯尚未完工使用;其已多次實施員工教育訓練告知不可將頭頸伸入
      貨梯;○君職業上並無需要使用系爭貨梯,顯非屬勞動場所之作業活動;且○君真正死
      亡原因仍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中云云。按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
      時,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勞動場所,包括於勞動契約存續中
      ,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4
      9條第1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查訴願人為適用職業
      安全衛生法之雇主,其僱用○君於廚房從事內場作業,其於勞動場所中提供勞工使用之
      機械即應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相關安全衛生規定。惟訴願人使用之系爭貨梯車乘門非
      全面密合車廂(單片上開式門板僅80公分),且未使貨梯升降路外面之人、物均不能與
      搬器或配重接觸,未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3條及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21
      條第1款規定。次查本件依卷附勞檢處105年12月22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影本略以:「
      ......問 是否對貨梯實施自動檢查機制?答 公司於舊址○○路○○段○○號○○樓
      搬至現址○○○路○○段○○巷○○號○○樓及○○樓,不到2個禮拜,貨梯於105年12
      月6日安裝完成,公司於12月9日重新開幕營業,所以未對貨梯作自主檢查。另貨梯安裝
      公司人員於12月19日有到公司安裝貨梯消音設備及檢查,12月19日晚間約 7點半,我請
      泥作師傅來加作一樓貨梯門口防水門檻(大理石材質)。我在離開公司約晚間10時,因
      門檻水泥未乾怕員工不慎碰觸,所以在一樓貨梯門口前擺了三張椅子,並貼上『水泥還
      沒乾 小心』之警語。但該警語字條及椅子在20日我到公司時,已不見了......。」該
      談話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是系爭貨梯未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依建
      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尚不得使用;惟依○君之說明,系
      爭貨梯似已啟用多日,105年12月19日係因加作1樓貨梯門口防水門檻而施工,並非如訴
      願人主張尚未啟用。訴願人雖因施工有擺放障礙物,惟並未於明顯處公告系爭貨梯不得
      使用,致○君因使用系爭貨梯發生被夾致死之職業災害;其違規事證明確,自應受罰。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 2項之
      職業災害,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