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10.11. 府訴一字第1060016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6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7843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清潔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6年
      3月29日及3月3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一)訴願人以勞工○○○(下稱○君)
      不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為由,於 105年5月2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君 105年1月 1日到職,105年5月25日遭資遣,計在職4個月又25日)。惟訴願
      人未依規定於10日前預告,亦未給付預告期間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 3項規定
      ;(二)○君於 105年1月5日至8日、11日至16日、18日、 20日至31日每日均延長工作
      時間 4小時(合計92小時),訴願人應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5,875
      元,惟訴願人僅給付 3,000元,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
      24條規定;(三)○君於105年1月5日至8日、11日至16日、18日、20日至31日每日均延
      長工時 4小時,訴願人使○君1個月延長工作時間逾46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四)○君於105年2月8日至29日間連續出勤22日,訴願人未給予其每7日中有
      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規定;(五)○君105年2月8日至10
      日(春節即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 2月28日(和平紀念日)出勤,訴願人未給予員工
      於應放假之紀念日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休假,亦未加倍發給工資或補休,違
      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7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 106年4月12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4
      5803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
    二、嗣原處分機關復以106年5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7843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
      訴願人以106年5月16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為臺北市青少年發展處(下稱青發處
      )清潔服務承包廠商,該處全年無休,訴願人所屬員工皆須輪班,月休 8日,不足之數
      以加班費代之;另訴願人與○君所訂立之勞動契約,已約定○君每月薪資4萬5,000元含
      加給及加班費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 3項、行為時第
      24條、第32條第2項、行為時第36條及行為時第 37條規定,爰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項次5、13、25、32及33等規定,以106年6月15日北市勞動
      字第106327843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罰鍰,共計10萬元罰鍰,並公
      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6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7月
      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10月2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處分書文號,惟於訴願書載明「......貴局裁處事項......
      遽下裁判......」,並檢附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 10632784300號裁處
      書,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1條第 5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第 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雇主
      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
      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行為時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
      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
      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
      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行為時第
      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行為時第37條規定:「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行為時第39條
      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
      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
      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行為時第2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所定紀念日如
      下:......二、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本法第三十七條所定其他由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下:一、春節:農曆一月一日至一月三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7年 2月16日(87)
      臺勞動二字第005056號函釋:「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之應放
      假之日,雖均應休假,惟該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
      原休假日(紀念節日之當日)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
      問題。惟事業單位另有優於法令之規定者,可從其規定。」
      勞動部104年 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說明: ......二、..
      ....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應放假日(俗稱之國定假日,含 5
      月 1日勞動節),均應予勞工休假。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是日出勤,工資應依同法第
      39條規定加倍發給。勞資雙方亦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惟該協
      商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三、至於勞資雙方雖
      得協商約定將 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仍應確明前開所調移國定 假日之
      休假日期,即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
      該等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
      休假日數......。」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 5│雇主依勞基│第16條第 3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法第11條或│、(行為時)│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第13條但書│第79條第 1項│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規定終止勞│第 1款……。│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動契約,未│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依法定期間│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預告且未給│      │          │1.第1次:2萬至15萬元│
      │ │付預告期間│      │          │ 。        │
      │ │工資者。 │      │          │……        │
      ├─┼─────┼──────┤          │          │
      │13│延長勞工工│(行為時)第│          │          │
      │ │作時間,雇│24條、(行為│          │          │
      │ │主未依法給│時)第79條第│          │          │
      │ │付其延長工│1項第1款及第│          │          │
      │ │作時間之工│80條之1第1項│          │          │
      │ │資者。  │。     │          │          │
      ├─┼─────┼──────┤          │          │
      │25│雇主使勞工│第32條第 2項│          │          │
      │ │延長工作時│、(行為時) │          │          │
      │ │間連同正常│第79條第 1項│          │          │
      │ │工作時間,│第 1款及第80│          │          │
      │ │1 日超過12│條之1第1項。│          │          │
      │ │小時,1 個│      │          │          │
      │ │月超過46小│      │          │          │
      │ │時者。  │      │          │          │
      ├─┼─────┼──────┤          │          │
      │32│雇主未使勞│(行為時)第│          │          │
      │ │工每 7日中│36條、(行為│          │          │
      │ │有 1日之休│時)第79條第│          │          │
      │ │息,作為例│1項第1款及第│          │          │
      │ │假者。  │80條之1第1項│          │          │
      │ │     │。     │          │          │
      ├─┼─────┼──────┤          │          │
      │33│紀念日、勞│(行為時)第│          │          │
      │ │動節日及其│37條、(行為│          │          │
      │ │他由中央主│時)第79條第│          │          │
      │ │管機關規定│1項第1款及第│          │          │
      │ │應放假之日│80條之1第1項│          │          │
      │ │,雇主未給│。     │          │          │
      │ │予休假者。│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105年5月25日資遣○君時,已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以便匯入預告工資,
        惟○君拒絕提供。至 105年6月1日訴願人出席原處分機關所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
        當場亦再次請○君提供帳戶,俾利給付款項,仍協調破裂。訴願人業於106年2月14
        日將○君預告工資提存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
     (二)訴願人與○君所訂立之勞動契約,已約定○君每月薪資含加班4萬2,000元,另領班
        加給每月3,000元,每月保障薪資4萬5,000元;另給予月休8日,應無異議。因○君
        告知想多賺錢,經訴願人同意其假日加班,薪水另計。訴願人進駐青發處前,○君
        已於該處工作 1年,不可能不知該處春節無休。原處分機關未查證事實即遽為裁罰
        ,無法信服,另檢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9月27日訴願人與○君調解成立筆錄供
        參,請撤銷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以勞工○君不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為由,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規定,未經預告,於105年5月25日與勞工○君終止勞動契約,未給付○君
      預告期間工資;○君105年1月5日至8日、11日至16日、18日、20日至31日每日均延長工
      時4小時,計92小時,使○君1個月延長工作時間逾46小時,且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使
      勞工○君於105年2月8日至29日間,連續出勤22日,未依規定每7日至少給予 1日之休息
      作為例假;使○君於105年2月8日至10日(春節即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2月28日(和
      平紀念日)出勤,未給予其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休假,亦未加倍發給其工資
      或補休等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29日及31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
      查結果通知書、訴願人105年元月排休表及薪資表、105年1月及 2月青發處105年環境清
      潔委外工作人員每日出勤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部分:
      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未滿1年者,應於10日前預告;雇主未依
      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揆諸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
      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 3月29日訪談訴願人
      總經理○○○(下稱○君)之勞動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請問貴公司僱用○
      ○○的起訖期間為何?答:本公司僱用○員從 105年1月1日至105年5月25日被本公司予
      以資遣,因頂撞上司及無能力履行領班職務。......問:請問貴公司資遣○員,其預告
      工資......是否給付?答:○員堅拒提供銀行帳戶,故本公司無法給付。......」並經
      ○君簽名確認在案。是○君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5月25日被資遣止,計任職4個月又
      25日。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與○君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
      1 款、第3項規定,於10日前預告或給付預告 期間工資。惟訴願人未經預告,亦未給付
      預告期間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16條第3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另訴願書檢附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 106年2月14日106年度存字第0274號提存書,已載明提存原因
      及事實為給付○君105年5月份25日工資,並非預告工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六、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規定部分: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延長工作時
      間在 2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行為時第79條
      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29日訪談○君之勞動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
        請問貴公司僱用○員期間,工作時間的規定如何?答:本公司僱用○員約定 A班(
        早班)7:00~16:00,中間休息1小時,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超過即算加班;晚上
        加班從16:00~21:00,中間休息1小時,算 4小時加班。問:請問貴公司僱用○員
        ,約定工資為何?答:本公司僱用○員簽訂勞動契約,工資約定4(萬)2,000元,
        內含加班費。另3,000 元為職務加給,合計月薪4(萬)5,000元。......」並經○
        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復依卷附訴願人105年 1月青發處105年環境清潔委外工作人員每日出勤表顯示,○
        君於 105年1月5日至8日、11日至16日、18日、20日至31日每日上班簽到時間約為0
        6:00至06:50間;下班簽退時間均為21:00,每日各延長工時為4小時,105年1月
        份計延長工時92小時。
      是○君105年1月延長工時92小時,訴願人應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所定標準加給延
      長工時工資 2萬5,875元[45,000/240(4/3*46+5/3*46)],或經勞工同意選擇補休。惟
      依○君105年 1月份薪資單所載,訴願人給付其加班費3,000元,此外亦無○君選擇補休
      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之事證。是訴願人有未依規定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
      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縱訴願人主張其105年1月給付之工資已固
      定內含加班費等語,惟查訴願人與○君之勞動契約僅約定薪資含加班計每月4萬2,000元
      ,並未約定每月固定之加班時數,難予認定訴願人每月已支付足額加班費。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
    七、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部分:
      按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 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為勞動基準法
      第32條第2項所明定。依○君105年1月出勤表所示,○君於105年1月5日至 8日、11日至
      16日、1月18日、20日至31日每日各延長工時4小時,計92小時,已如前述。是訴願人延
      長○君 105年1月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個月已超過46小時,有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八、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規定部分:
      按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違反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行為時第39條、行為時第79條第
      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所明定。本件查依卷附訴願人105年2月青發處105年環境清
      潔委外工作人員每日出勤表所載,○君於105年2月8日至2月29日連續22天期間,均有出
      勤紀錄。是訴願人有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
      第36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九、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7條規定部分:
      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105年2月8日
      至10日(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為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2月28日和平
      紀念日,為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違反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勞動基 準法行為時第37條、行為時第39條、行為時第79條第1
      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行為時第23條定有明文。另勞動基準
      法行為時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行為時第23條規定之應放假日,均應予勞工休假;雇主如
      徵得勞工同意於是日出勤,工資應加倍發給;勞資雙方得協商約定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
      他工作日實施,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該等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
      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日數;亦有前勞委會87
      年2月16日(87)臺勞動二字第005056號、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
      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依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29日訪談○君之勞動檢查會談紀錄載以
      :「......問:請問貴公司僱用○員,是否給予國定假日休假?答:本公司僱用○員,
      約定國定假日之加班均含在月薪資內。......」另依卷附訴願人105年 2月青發處105年
      環境清潔委外工作人員每日出勤表所載,○君105年2月8日至 10日(春節農曆正月初一
      至初三)、28日(和平紀念日)均有出勤工作紀錄,然訴願人並未加倍發給工資,訴願
      人之總經理○君亦自承未另給加班費,且訴願人亦無法提出○君已補休之事證。是訴願
      人使○君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出勤工作,卻未給付加倍工資或補休,違反勞
      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7條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綜上,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行為時第24條、第32條第2項、行為時第
      36條、行為時第37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雖訴願人於106年10月2日提出調解筆錄略
      以,已交付○君50萬元之支票等語,惟屬事後之改善作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 2萬元
      ,合計處1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十、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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