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10.05. 府訴二字第1060016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5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7798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其他汽車客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6年3月23日、4月7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一)訴願人未經勞工同意,逕自所僱勞
      工○○○(下稱○君)及○○○(下稱○君)之105年11月份薪資中扣除該2人於案外人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代班領取之代班費各為新臺幣(下同) 2,667元,致未
      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項規定。(二)訴願人以派車單及
      行車紀錄之大餅圖當作出勤證明,未能顯示所僱○君、○君等勞工105年9月至12月之出
      勤情形,有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
      定。(三)訴願人勞工○○○(下稱○君)於105年10月6日至10月29日期間連續出勤24
      日,訴願人未予勞工每7日中至少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規
      定。(四)勞工○君於 105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節)有出勤紀錄,訴願人未給予勞工
      於應放假之日休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7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4月11日
      北市勞動檢字第 106327487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
      原處分機關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依限陳述意見。
    二、嗣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上開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
      分鐘為止、未給予勞工每7日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及未給予勞工於應放假之日休假等情
      ,係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第30條第6項及同法行為時第36條等規定,且
      係第2次違反同法行為時第37條規定;乃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行為時第4點等
      規定,以106年5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779801號函檢附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063277
      98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2萬元、2萬元、2萬元及5萬元罰鍰,合計處11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5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06年6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
      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
      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
      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行為
      時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行為時第37條規定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行為時第
      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
      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
      ..第六項......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
      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行為時第23條第3項第8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其他由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八、臺灣光復節(十月二十五日)。」
      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2點第6款規定:「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勞工
      ,其工作時間認定及出勤紀錄記載應注意下列事項:......(六)在外工作勞工之工作
      時間紀錄方式,非僅以事業單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可輔以電腦資訊或電子通信設
      備協助記載,例如:行車紀錄器、GPS 紀錄器、電話、手機打卡、網路回報、客戶簽單
      、通訊軟體或其他可供稽核出勤紀錄之工具,於接受勞動檢查時,並應提出書面紀錄。
      」第 3點第4款第6目規定:「常見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類型之勞工應注意下列事項:
      ......(四)汽車駕駛:......6.汽車駕駛工作時間之紀錄,除輔以行車紀錄器、 GPS
      紀錄、駛車憑單(派車單)外,亦可輔以客戶簽收紀錄以為佐證。主管座車之主管,亦
      應負有記錄駕駛工作時間或簽認工作時間紀錄之義務。」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8年9月2日(88)台勞資二字
      第0034926號函釋:「一 查工資乃勞工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報酬,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此與違約金或因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權,性質不同,不得逕行扣抵......二....
      ..勞工涉有違約時,雇主宜循民事訴訟求償......。」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0     │22     │32     │33      │
      ├───────┼──────┼──────┼──────┼───────┤
      │違規事件   │工資未全額直│雇主置備之出│雇主未使勞工│紀念日、勞動節│
      │       │接給付勞工者│勤紀錄,未逐│每7日中有1日│日及其他由中央│
      │       │。     │日記載勞工出│之休息,作為│主管機關規定應│
      │       │      │勤情形至分鐘│例假者。  │放假之日,雇主│
      │       │      │為止者……。│      │未給予休假者。│
      ├───────┼──────┼──────┼──────┼───────┤
      │法條依據   │第22條第 2項│第30條第 6項│(按:行為時│(按:行為時)│
      │(勞動基準法)│、(按:行為│、(按:行為│)第36條、(│第37條、(按:│
      │       │時)第79條第│時)第79條第│按:行為時)│行為時)第79條│
      │       │1項第1款及第│1項第1款及第│第79條第 1項│第1項第1款及第│
      │       │80條之1第1項│80條之1第1項│第 1款及第80│80條之1第1項。│
      │       │。     │。     │條之1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新臺幣:元)或│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新臺幣:元)│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       │處罰: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2.第2次:5萬元至20萬元。                │
      │       │……。                         │
      └───────┴─────────────┴──────┴───────┘
      行為時第 4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
      回溯五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君等2人於105年11月24日及30日因事請假,故請假扣款係
      因請假,與該 2人至其他公司代班無涉。另司機大部分都未至公司打卡,公司採車上備
      置簽到本由司機簽到,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備置出勤紀錄顯係有誤。復原處分機關依
      行車紀錄大餅圖認○君未休假,但因車輛不可能閒置,該大餅圖非指○君個人。又○君
      於 105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節出勤,因○君要求另外補休,故訴願人未加倍發給工資。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訴願人員工名冊、薪資明細表、行車紀錄之大
      餅圖及派車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扣減○君、○君等2人11月薪資係因該2人請假;另訴願人於車上備置簽
      到本由勞工簽到;原處分機關依行車紀錄大餅圖認○君未休假有誤;又○君於 105年10
      月25日臺灣光復節出勤有補休云云。經查:
     (一)按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違者,處
        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揆
        諸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項、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
        明。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員工名冊影本所載,勞工○君及○君之職務均為司機,月
        薪為2萬零8元,業據訴願人之受託人○○○及○○○分別於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23
        日及4月7日談話紀錄陳明在案,並有訴願人薪資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復依卷附○
        君及○君105年11月之薪資明細表影本記載,該2人於11月薪資之「應扣項目」項下
        之「請假扣款」皆為 2,667元,薪資明細表並記載說明事項略以,○君、○君等 2
        人105年11月薪資已領取案外人○○公司代班費2,667元;另據原處分機關106年4月
        7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即會計人員○○○所製作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被詢人陳
        明略以,○君及○君 105年11月及12月份薪資清冊之「請假扣款」部分,係因該 2
        人皆於上開月份中數日休「公休假」至案外人○○公司代班所領取之代班費,故從
        薪資扣除代班費,扣薪部分無任何勞工書面同意之證明文件等語。
     (二)然依卷附訴願人之人事工作規章影本所載,縱認○君、○君等 2人有請假且屬該工
        作規章第 6條所訂請假期間不給工資之假別,惟訴願人於提起訴願後仍未能提出○
        君、○君等2人於105年11月有請假之具體證據供核,就訴願人所為因請假而扣薪之
        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再退步言之,縱認○君、○君等 2人有未辦理請假
        手續而無故不出勤情事,依前勞委會88年9月 2日(88)台勞資二字第0034926號函
        釋意旨,勞工涉有違約時,雇主宜循民事訴訟求償,不得逕行扣發工資,則訴願人
        亦不得逕自扣減勞工之薪資作為違約罰款。況訴願人逕以○君、○君等 2人自與訴
        願人屬不同權利主體之案外人○○公司領取之代班費,作為扣減該 2人薪資之項目
        而未經勞工同意,並有上開談話紀錄及薪資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未全
        額直接給付工資予勞工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三)另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 6項定有明文。復按在外工作勞工之工作時間記錄方式,非僅以事業單位簽
        到簿或出勤卡為限,訴願人可輔以電腦資訊或電子通信設備協助記載,於接受勞動
        檢查時,並應提出書面紀錄;而汽車駕駛工作時間之紀錄,除輔以行車紀錄器、 G
        PS紀錄、駛車憑單(派車單)外,亦可輔以客戶簽收紀錄以為佐證;有勞工在事業
        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 2點第6款及第3點第4款第6目等規定可參。查本件依卷
        附原處分機關上開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及○○○之談話紀錄等影本記載略以
        ,訴願人未備置職務為司機之勞工出勤紀錄,僅有行車紀錄之大餅圖及派車單;惟
        依卷附行車紀錄之大餅圖及派車單等影本顯示,行車紀錄之大餅圖僅有車子行駛時
        間之紀錄,派車單上雖記載駕駛人姓名、行駛路線之開車及到達時間等,惟均未顯
        示勞工於出勤日之實際上、下班時間。又訴願人於提起訴願後仍未能就其主張備置
        勞工簽到本部分,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則訴願人未依規定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
        分鐘為止之違規事實,亦堪認定。
     (四)再按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員工名冊及 105年10月份公司派車單等影本所載,勞工○
        君之職務為司機,而○君於105年10月6日至29日均有依派車單駕駛之紀錄;則○君
        連續出勤24日,訴願人未給予○君每7日中至少休息1日之例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
        為時第36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又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而臺灣
        光復節(10月25日)為應放假之日;揆諸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
        行為時第23條第3項第8款等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23日訪談
        訴願人之受託人○○○所製作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勞工○君於 105年10月25
        日臺灣光復節此休假日有出勤而未休假,當日工資有給付無加倍,訴願人於訴願書
        中亦不否認○君有於該日出勤及自承其未發給○君加倍工資,並有○君 105年10月
        25日派車單及訴願人 105年10月薪資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訴願人於提起訴願
        後仍未能提出其給予○君補休之具體證據供核,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則訴願
        人未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7條規定給予勞工於應放假之日休假,亦未加倍發給工
        資或補休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
     (六)至訴願人前因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7條規定,經本府以102年7月17日府勞動字
        第10233541800號裁處書處2萬元罰鍰等在案,有上開裁處書影本附卷可稽,本件訴
        願人係第 2次違反同法行為時第37條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
        準,就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30條第6項、行為時第36條及行為時
        第37條等規定,各處2萬元、2萬元、2萬元及5萬元罰鍰,合計處11萬元罰鍰,並公
        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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