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10.05. 府訴三字第1060016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4月1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6335
    32400號函及106年6月2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635667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06年4月1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6335324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 106年6月2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635667700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以民國(下同)81年5月2
    7日81年度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8月及9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
    訴願人另因其他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在案)。嗣於訴願人即將假釋出
    監前,臺灣花蓮監獄以98年11月17日花監教決字第0981100153號函檢送訴願人執行指揮書、
    判決書、診療及輔導評估會議紀錄等強制診療相關資料影本予本府。本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
    防治中心再以98年11月25日北市家防綜字第 09805019300號函檢送訴願人檔案資料予原處分
    機關。原處分機關復以98年12月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842959100號函通知訴願人進行第一階
    段身心輔導教育治療,嗣訴願人對於上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多次缺席,原處分機關爰依性
    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下稱評估小組)會議106年3月27日決議,變更訴願人之身心治療
    及輔導教育頻率為每月 2次(1次精神科門診、1次團體治療),並以106年4月12日北市衛醫
    護字第106335324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106年5月4日起進行精神科門診及團體治療,惟訴願
    人並未出席106年5月4日之精神科門診,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5月1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633
    5700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06年5月28日意見陳述書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
    。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8條第2項等規
    定,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事,乃以106年6月2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
    635667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依106年4月12日北市衛醫護字
    第10633532400號函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該裁處書於106年7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6年7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對北市衛生局護字第 10633532400提出聲訴」,惟其於
      訴願書左上角空白處並記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6、6、29......北市衛醫護字
      第11635667700號(應為第10635667700號之誤植)......附件:罰鍰繳款單......」並
      於事實欄表示「為不甘被罰一萬元而二次提出不公之訴......」,揆其真意,應係對原
      處分機關106年 6月2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635667700號裁處書亦有不服之表示,合先敘
      明。
    貳、關於106年4月1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6335324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 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
    二、查訴願人於 105年11月20日原處分機關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簽到單上陳報地址變更為臺
      北市北投區○○路○○巷○○號(即訴願人訴願書所載地址),是原處分機關即依該地
      址寄送系爭106年4月1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633532400號函,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
      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106年4月20日將該函寄存於
      北投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通訊地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且查該函說明四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
      開裁處書送達之次日(106年4月21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無在
      途期間扣除問題,則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6年5月20日,因是日為星期六
      ,故以106年5月22日(星期一)為訴願期間之末日。惟訴願人遲至106年7月25日始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該日收文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則訴
      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系爭原處分機關106年4月12日函非顯屬違法或不當,
      無訴願法第 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參、關於106年6月2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635667700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
      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及其特別法之罪。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
      決有罪確定之人。」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加害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二、假釋。」「第一項之執行期間為三年以下。
      但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最長不得逾一
      年;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一項之評估,除徒刑之受刑人
      由監獄或軍事監獄、受感化教育少年由感化教育機關辦理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辦理。」「第一項評估之內容、基準、程序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內容、程序、
      成效評估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及國防主管機關定之。」第21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
      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
      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前項加害
      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七項(按:104年12月1日修正後應為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實施,由加害人戶籍所在地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聘請或委託下列機
      構、團體或人員(以下簡稱執行機構或人員),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設有精神科門診或精神科病房之醫院......四、經政府立案且具
      性侵害防治實務經驗之機構、團體。」第4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成立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以下簡稱評估小組)。」第 5條規定:「評估小組之評
      估,應參酌加害人之判決書、前科紀錄、家庭生長背景、婚姻互動關係、就學經驗、生
      理及精神狀態評估、治療輔導紀錄及加害人再犯危險評估等相關資料,除顯無再犯之虞
      或自我控制再犯預防已有成效者外,作成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遇建議。」第
      6條第1項規定:「檢察機關應儘速將加害人之受緩刑宣告判決書......前科紀錄及相關
      資料提供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 7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資料,應即通知加害人依指定之時間及地點到場進行加害
      人個案資料之建立,並於二個月內召開評估小組會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
      前條第二項資料,應即安排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於其出監後一個月內執
      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通知應載明指定之時間及地點,並以書面送達
      加害人 ......。」第8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評估小組作成之再犯
      危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決定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施期間及內容。實施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期間不得少於三個月,每月不得少於二小時。前項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於實施期間,經評估已無實施必要時,得終止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第一
      項決定時,無須徵詢加害人意見。」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5                       │
      ├───────────┼───────────────────────┤
      │違反事件       │加害人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所列情│
      │           │形之一,經本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
      │           │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或無正當理│
      │           │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
      │           │數不足者。                  │
      ├───────────┼───────────────────────┤
      │法條依據       │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                     │
      │(新臺幣:元)    │1.第1次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         │
      │           │……                     │
      ├───────────┼───────────────────────┤
      │裁處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
      ├───────────┼───────────────────────┤
      │ 備註         │                       │
      └───────────┴───────────────────────┘
      臺北市政府102年10月22日府社家防字第10230597900號公告:「主旨:新修正本府主管
      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務委任事項,自102年11月1日生效。......公告
      事項:......四、委任衛生局執行事項......(五)加害人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評
      估執行與處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1、2、4、5、6 項)。(六)加害人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評估與執行之行政裁罰,及特定刑加害人處分後之通知義務(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2款及第3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希望原處分機關可以給 1次機會或用補課方式及其他方法,目前住
      精神病院,也沒錢可罰,又再強制入監對身心亦不甘服。
    三、查訴願人因性侵害犯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經原處分機關依評估小組會議106年3月27日決
      議,通知訴願人於指定時間地點進行精神科門診及團體治療,惟訴願人未按指定之 106
      年 5月4日接受精神科門診,有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1年5月27日81年度訴
      字第 364號刑事判決、評估小組106年3月27日會議紀錄、原處分機關106年4月12日北市
      衛醫護字第 10633532400號函及性侵害案件違反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命令通報單等
      影本附卷可憑,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希望原處分機關可以給 1次機會或用補課方式及其他方法,目前住精神
      病院,也沒錢可罰,又再強制入監對身心亦不甘服云云。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是訴願人對於應接受之身心治療及輔
      導教育,其時間及場所等於接獲通知即應確實按時到場完成課程,若有請假需求,自應
      事先主動聯繫告知主管機關事由並完成請假程序,俾由主管機關審認事由正當性及安排
      補課事宜,始屬適法,違者即應依前揭規定受罰。查本件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4
      月1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633532400號函通知依指定時間(106年5月4日等日期)進行精
      神科門診及團體治療,有該通知函之106年4月20日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於
      106年5月 4日並未出席精神科門診,其違規情事,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予以處罰,並無違誤。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效果為1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之罰鍰處分,並未有其他替代處罰之規定,至於刑事處罰部分則為該條第 2項
      規定,與本件系爭裁處尚屬有間。訴願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
      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按時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揆諸
      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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