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10.26. 府訴一字第1060017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6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8379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不服民國(下同)106年7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004600號,惟查該
      函僅係原處分機關函復訴願人,已斟酌訴願人之陳述意見及經調查事實與證據結果,於
      106年 6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837900號裁處在案。訴願書並檢附原處分機關106年6
      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 10632837900號裁處書,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
      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4條規定:「訴願代理人應於最
      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委任書。」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
      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
      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
      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訴願人經營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
      分機關於 106年5月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勞工○○○、○○○、○○、○○○等
      4人於106年1月1日、27日、28日(分別為內政部所定應放假 1日之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農曆除夕、農曆初一)出勤,訴願人未經個別勞工同意,逕自調移上開國定假日分攤
      至其他工作日每日縮減 0.5小時工時,於國定假日未依法給予勞工休假,有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7條規定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5月1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634906601號函
      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6年5月26日北市
      勞動字第106328379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6年6月8日書面陳述意見
      略以,全年國定假日12日已攤提至全年總工時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7條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 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6年6月1
      5 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837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6年6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8月7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經查本件訴願書未蓋公司章,且雖由○○○具名代理,惟並未提具合法委任書,不符訴
      願法第56條第1項、第34條規定,本府法務局乃以106年8月11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063745
      66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於106年8月15日送達,有訴願人營
      業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簽名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
      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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