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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0.27. 府訴三字第1060017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5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7475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 ......發文字號:北市勞動字第10632747501號訴願請求:撤銷
9 萬元罰鍰......」,按該號函係檢送裁處書及罰鍰收據,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於
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6年5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747500號裁處書不服,並經
本府法務局於106年9月28日以電話向訴願人確認在案,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訴願人經營其他餐飲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3月20日派員
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置備勞工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5項
規定,乃以106年3月2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6344949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依限改善,及如有異議,應於該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敘明理由。
嗣原處分機關另以 106年4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7475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以106年4月24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5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
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 106年5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7475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 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
8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
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營業所地址 [臺北市南港區○○街○○號(○○樓),亦為訴願書
所載地址 ]寄送,於106年5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且查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
,自應於上開裁處書送達之次日(106年5月16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
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則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6年6月14日。
惟訴願人遲至 106年8月4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
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
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並無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
條第 1項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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