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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0.30. 府訴二字第1060017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診所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6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8651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診所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19日
、5月22日、6月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所僱勞工約定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1
4時至21時,休息時間為18時至19時;隔週六為9時至12時,週日固定休假;勞工○○○、○
○○等人依排班表出勤,惟並未記載勞工實際上、下班時間,且亦未有其他相關書面資料可
資證明上述勞工出勤實際上、下班情形,訴願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逐日記載
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6月7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7028001號函檢
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監督輔導改善通知書等予訴願人,命其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
6年6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8651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6年 6月22日
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乃依同法
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106年 6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865100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 6月30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7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7日、9月15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
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
時,雇主不得拒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
....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
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22 │
├───────────┼───────────────────────┤
│違規事件 │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
│ │鐘為止者……。 │
├───────────┼───────────────────────┤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按: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
│ │0條之1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元)或其他處罰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
│元)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1.第1次:2萬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開業40年,已臨退休狀態中,病人不多,員工是由女兒及訴
願代理人(下稱訴代)擔當。於106年 3月21日找來2位試用員工,由女兒管理及訓練,
女兒於5月1日去外商公司上班,訴代近日少來診所,不知女兒是有請員工簽到及簽退,
原處分機關6月1日來訪,訴代不知事態輕重,故直接告知原處分機關未簽到,事後接到
公文才知事態嚴重,女兒也出差回來,才告知有請員工記錄出勤。
三、查本件訴願人勞工○○○、○○○等人依排班表出勤,惟並未記載勞工實際上、下班時
間,且亦未有其他相關書面資料可資證明上述勞工出勤實際上、下班情形,訴願人未逐
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106
年5月19日談話紀錄、5月22日勞動基準法輔導訪視表、106年6月 1日勞動條件監督輔導
紀錄、談話紀錄及監督輔導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找來 2位試用員工,由女兒管理及訓練,訴代近日少來診所,不知女兒是
有請員工簽到及簽退,事後接到公文才知事態嚴重,女兒出差回來,才告知有請員工記
錄出勤云云。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者
,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
諸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等規定自明。依卷附
原處分機關訪談訴代(即訴願人配偶)之106年5月19日、6月1日談話紀錄分別記載略以
:「......問:有無員工(在職 2位)出勤紀錄?答:因為員工少所以沒有打出勤卡,
只有『上班時間表』,實際的上下班時間沒有特別紀(記)錄,原則以表的時間為主。
問:員工正常上下班時間 答:1400-2100,休息是1700-19,早上一、三、五有看診,
0900-1200,1200-1400休息,星期天固定休,國定逢紅字休,一、三、五員工○○○來
(不固定排其中一天班)及負責人配偶來,原則上週一到週五 1400-2100,週六是隔週
休 上午0900-1200上班,但只有班表,沒有實際出勤時間。......」、「......問:員
工正常上下班時間?答:1400-2100,表訂1800-1900休息,但○醫師因為1700都會打球
,所以1700-1900就不會讓客人預約看診,1700-1900是員工休息時間,2100後也不會約
診(已休息), 1400-2100是週一到週五正常工作時間,週六部份(分)是隔週休,讓
員工上班,只上 0900-1200,週日固定休。國定假日逢紅字休。但因為員工少沒有上下
班打卡,只有上班時間表所列排時間。問:員工○○○及○○○是否週一~週五1400-21
00出勤?答:是。106年 5月週六(5/6、5/13、5/20、5/27)員工分別何時出勤?答:
5/6 ○○○來,5/13○○○來,5/20○○○,5/27○來,週六來是兩位員工自行調配,
上述時間是本人現在詢問之出勤狀況。問:一週起迄時間?答:週一開始到週日結束,
週日固定休,週六員工隔週休。問:以5月22~28為週一到週日,這週員工出勤狀況為何
?答:2 位員工都是週一到週五正常五日(1400-2100),5/27○○○,○○沒有來。3
月及 4月無法確認誰週六有來。......」並經訴代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員工出勤紀
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訴願人雖主張其有勞
工出勤記錄時間,並提供出勤紀錄影本,惟與原處分機關檢查當時所述不符,且於訴願
時才提供此資料,而該資料記載之員工上下班時間大多為整點,真實性非無疑義,尚難
據以逕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另勞工○○○於106年3月13日到職,惟訴願人所提供之
出勤紀錄亦未有106年3月13日至 3月20日之資料,訴願人仍有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至分鐘為止之事實。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係第 1次違
反系爭規定,乃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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