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10.27. 府訴一字第1060017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7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8055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餐飲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其所屬勞工在本市提供勞務。原處
      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2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勞工○○○(下
      稱○君)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君於106年3月13日離職,訴願
      人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君,惟訴願人迄未給付○君106年3月份工資3萬2,500元(75,000
      /30*13=32,500),有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情
      事。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5月3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27741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
      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106年6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8055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
      願人以106年6月13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君經常擅離職守且營運績效不彰,離職亦未
      交接,無法認定○君離職日期;又○君使用不實履歷詐騙訴願人核定較高薪資,涉犯詐
      欺罪,訴願人已提起刑事告訴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6年7月 4日北市勞動
      字第10632805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
      處書於106年7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 7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8月3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
      工。」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2年11月16日(82
      )臺勞動二字第62018號函釋:「......二、另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
      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
      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
      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88年9月 2日(88)臺勞資二字第0034926號函釋:「一、查工資乃勞工提供勞務所得之
      對價報酬,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此與違約金或因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權,性質不
      同,不得逕行扣抵......三、......雇主逕以勞工未辦妥離職手續扣發薪資,為法所不
      許可。至雇主如因勞工未盡必要之交接離職手續義務,致受有損害者,可循民事求償程
      序,請求損害賠償。」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前於陳述意見書已說明,並非訴願人不願支付○君106年3月
      份計13日之薪資,係因○君離職未交接,訴願人無法確定其離職日期;又○君使用不實
      履歷詐騙訴願人核定較高薪資,涉犯詐欺罪,訴願人已提起刑事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
      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6年4月25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勞
      動條件檢查組辦理勞工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無法確定○君離職日期致未支付工資云云。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
      鍰及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7
      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自明。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
      6年4月25日訪談訴願人會計○○○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載以:「......問:
      請問貴單位薪資是否皆有發放?答:目前除○○○外,其餘員工薪資皆已結清。問:承
      上,請問原因?及未發放金額?答:原與○○○約定月薪75,000元,惟其後發現該員偽
      造經歷及虛報薪資,導致本公司誤信能力......○員工作至106年3月13日,......本公
      司主張其月薪應為37,500,......但要求○員需返還先前 2.5個月溢領金額後......才
      會支付 3月半個月薪資18,750元。」等語,並經訴願人會計○○○簽名在案。查本件訴
      願人會計○○○已於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陳稱○君離職日期為106年3月13日,訴願人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君,惟遲至106年4月25日勞動檢查時,訴願人仍未給付○君106年3
      月份薪資3萬2,500元。是訴願人有工資未全額給付勞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
      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另訴願人主張○君離職未交接及使用不實履歷詐騙訴願人一節。按工資係勞工提供勞務
      之對價,故雇主應全額直接給付工資與勞工,此與違約金或因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
      權,性質不同;雇主逕以勞工未辦妥離職手續扣發薪資,為法所不許可,至雇主如因勞
      工未盡必要之交接離職手續義務,致受有損害者,可循民事求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勞
      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不得逕自
      扣發勞工工資,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亦有前勞委會82年11月16日(82)臺勞動二字第62
      018號及88年9月2日(88)臺勞資二字第0034926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故在責任歸屬、
      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訴願人尚不得以○君使用不實經歷,涉犯詐欺罪及離職未辦妥交
      接為由,扣發其薪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審酌訴願
      人係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前開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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