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10.30. 府訴二字第1060017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7月28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70047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本市勞動力重建處)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 3日派員進行
    訪查,查得訴願人非法容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公司)所聘僱之義大利籍外
    國人○○○(護照號碼:xxxxxxxxx,下稱○君)、○○○(護照號碼: xxxxxxxxxx,下稱
    ○君)、○○(護照號碼:xxxxxxxxx ,下稱○君)於其公司從事諮詢規劃、酒類顧問、營
    運經驗技術顧問、咖啡顧問等工作;本市勞動力重建處於 106年5月5日訪談訴願人之負責人
    ○○○(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委任之代理人○○○,並製作談話紀錄,經本市勞動力重
    建處以 106年5月10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6345417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
    以106年6月26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70047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6年7月3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於106年7月4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4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7月28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7004700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8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
    年8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 63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
      05655 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
      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
      事實之行為而言......。」
      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一、按本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
      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
      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4                        │
      ├─────────┼─────────────────────────┤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第44條及第6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幣:元)或其他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新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臺幣:元)    │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
      │項次      │9                   │
      ├────────┼───────────────────┤
      │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
      ├────────┼───────────────────┤
      │委任事項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與外國人間無聘僱關係
        存在,且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其處所為其從事
        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9年度簡字第304號判決著有
        明文。前勞委會103年2月6日勞職管字第1030504482號及92年4月22日台勞職外字第
        0920202937號函釋,關於短期補習班以簽訂工作承攬契約之方式,指派所聘僱之外
        籍教師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教學工作,如該外籍教師之任教行為係純為履行其受僱人
        之義務,可認其非為他人從事工作;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籍勞工隨本國技術人員前
        往所承包工程之工地,如係依行業之性質,為完成工作之通常必要行為,且無逾越
        該外勞原工作許可之範圍者,可視為外籍勞工工作之延伸。
     (二)訴願人經營餐館對外營業,訴願人請○○公司提供專業領域之諮詢顧問服務,○○
        公司指派所聘僱之外籍勞工至訴願人公司,乃是履行契約義務之行為,非留於現場
        為訴願人工作,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非法容留○○公司所聘僱之義大利籍外國人○君、○君、○君於其公司從事諮
      詢規劃、酒類顧問、營運經驗技術顧問、咖啡顧問等工作,有 106年5月3日本市勞動力
      重建處外國專業人員訪查業務檢查表、本市勞動力重建處 106年5月5日訪談訴願人負責
      人○○○(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委任之代理人○○○之談話紀錄、及全國外國人動
      態查詢系統 -專業外國人詳細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請○○公司提供專業領域之諮詢顧問服務,○○公司指派所聘僱之外
      籍勞工至訴願人公司,係為履行顧問契約而非為訴願人工作云云。經查:
     (一)按未經依法申請許可,不得有容留外國人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若外國
        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縱與外國人間無聘僱關係,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違反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 1項等
        規定及前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95年2月 3日勞職外字
        第 0950502128號函釋意旨自明。
     (二)查106年5月 3日本市勞動力重建處外國專業人員訪查業務檢查表(受訪者人力資源
        經理○○○)業務檢查記錄事項、 106年5月5日訪談訴願人負責人○○○(亦為○
        ○公司之負責人)委任之代理人○○○之談話紀錄分別記載略以:「......本處人
        員至檢查地點檢查,現場見3名外籍員工,外籍員工如下列:......3.○(○)○
        ○○,護照號碼:xxxxxxxxx ,(雇主:○○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君。
        ○公司向本處表示○君為總公司:○○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公司)的員工
        ,總公司指派○君到○公司工作(訓練○公司的員工)。○公司向本處表示附件2-
        1,2-2,2-3所列員工中有2位是國外顧問,有3位是○公司員工,有2位是○公司員
        工。現,○公司有指派○○○及○○○到○公司進行員工訓練。○公司會與○公司
        於106年5月 5日下午2點至本處說明。......」、「......問:本處於106年5月3日
        派員至本市士林區○○路○○段○○號(○○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統一編號....
        ..)訪查,現場見到一位意(義)大利籍外國人○○○(護照號碼: xxxxxxxxx,
        下稱○君)在餐廳裡面。請問當時○君在餐廳裡面做什麼?答:她在櫃檯工作。因
        為○君精通國外酒莊事業,剛好有客人請教酒莊專業知識,因此在櫃檯出現......
        答:○君不是我們公司聘僱的員工。○君是我們總公司(○○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總公司)聘僱的員工。......現在總公司派○君到我們公司做。作諮
        詢規劃及酒類顧問)問:請問○君的工作內容為何?答:她主要的工作是在總公司
        聯繫國外酒莊及進口葡萄酒。現在,(總公司有派她到我們公司做餐廳提供選酒及
        酒單設計及如何保存經驗)問:根據貴公司網站的資訊,你們餐廳有聘僱 7位外國
        人(見附件2-1到2-3),請問是這樣嗎?答:......(○○○及○○○主要在總公
        司工作,不過,現在總公司有請他們兩位到我們餐廳來做。○君有營運經驗技術,
        ○君【即○君】熟悉咖啡選豆技術因此顧問性質)問: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
        境內從事工作,應先向勞動部申請許可,貴公司是否知情?答:知情。問:請問貴
        公司是否有為○君,○君及○君【即○君】申請工作許可?答:(沒有,因為○、
        ○、○君【即○君】先由總公司聘僱,因餐廳剛成立,需要現場專業提供技術諮詢
        協助,因此說明之)......。」上開業務檢查記錄事項、談話紀錄業經受訪者簽名
        確認在案。至訴願人所稱其係請○○公司提供專業領域之諮詢顧問服務等語,迄今
        訴願人並未能提出其與○○公司之相關契約文件供核,尚難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
        。(三)復查本件既經本市勞動力重建處當場查獲○君在訴願人所經營之餐廳櫃台
        工作及訴願人之人力資源經理○○○於106年5月3日、5月 5日說明○君、○君、○
        君(即○君)均為○○公司所聘僱,並派其等 3人至訴願人進行顧問諮詢(○君進
        行諮詢規劃及酒類顧問、提供選酒、酒單設計及如何保存經驗,○君有營運經驗技
        術,○君【即○君】熟悉咖啡選豆技術)等工作,上開業務檢查記錄事項、談話紀
        錄亦經訴願人之人力資源經理○○○簽名確認在案,且○○○並經訴願人代表人○
        ○○委任為代理人向本市勞動力重建處說明案情;訴願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公
        司間有提供專業領域之諮詢顧問契約關係存在,其等 3人縱係○○公司指派至訴願
        人公司提供諮詢顧問服務,依前勞委會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
        及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意旨,○君、○君、○君確有為訴願人
        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縱訴願人與其等 3人並無聘僱關係,即令無償,
        亦屬工作。是訴願人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 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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