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10.27. 府訴一字第1060017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7月18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73
    796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承作位於本市北投區○○路○○號旁之本市第5期北投及士林區分管網工程(105年預
    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
    下同)106年6月10日派員檢查,發現訴願人使勞工於工作井內從事推管等缺氧危險作業時,
    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7款及缺氧症預防規則第4條規定,採取隨時可確認空氣中
    氧氣濃度、硫化氫等其他有害氣體濃度之措施。勞檢處爰當場製作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
    錄,嗣於106年6月21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
    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且為乙類事業單位,因係第 1次違規,爰依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 43條第2款、第 49條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4點等規定,以106年7月18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7379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
    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7月20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6年7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載明不服「106年7月18日北
      市勞職字第 10637379601號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處書。」稽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10637379600號裁處書不服,訴願書所載應屬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6條第1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
      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
      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 ......之規定......。」
      第 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
      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情形。」
      缺氧症預防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本規則適用於從事缺氧危險作業之有關事業。」「前
      項缺氧危險作業,指於下列缺氧危險場所從事之作業:......三、供裝設電纜、瓦斯管
      或其他地下敷設物使用之暗渠、人孔或坑井之內部。」第 4條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
      缺氧危險作業時,應置備測定空氣中氧氣濃度之必要測定儀器,並採取隨時可確認空氣
      中氧氣濃度、硫化氫等其他有害氣體濃度之措施。」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6                           │
      ├───────┼───────────────────────────┤
      │違反事件(職業│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
      │安全衛生法)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
      │       │……                         │
      │       │(7)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 │
      │       │   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
      │       │……                         │
      ├───────┼───────────────────────────┤
      │法條依據(職業│第43條第2款                      │
      │安全衛生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                         │
      │       │2.乙類:                       │
      │       │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依規定置備四用氣體偵測器、送風機、風管等相關器材且
      處於運轉狀態,並已依規定偵測空氣中相關成份濃度,於施工前偵測完成後將空氣成份
      相關數值填寫至相關管制表內,檢測數值均未超出法規要求之標準值,並未違反上開規
      定,僅因施工人員未注意四用氣體偵測器已處於關機狀態,原處分機關即予以裁處,請
      撤銷原處分。
    四、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
      ,有勞檢處106年6月10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現場採證照片及經訴願人代表人
      ○○○簽名確認之106年6月21日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依規定置備四用氣體偵測器等器材且處於運轉狀態,相關數值業已填
      寫至相關管制表內,檢測數值均未逾法定標準值云云。按雇主對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置備
      測定空氣中氧氣濃度之必要測定儀器,並採取隨時可確認空氣中氧氣濃度、硫化氫等其
      他有害氣體濃度之措施;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
      、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7款、第43條第2款、第
      49條第2款、缺氧症預防規則第4條等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所示,勞工
      於工作井內從事推管作業,現場設置之有害氣體及濃度參考表及記錄板記載一氧化碳及
      硫化氫等有害氣體濃度之監測值均為零,惟以儀器實際測試結果,一氧化碳濃度達23至
      25ppm。復依原處分機關106年 6月21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
      以:「......問:106年6月10日前往案揭工程之北投○○路之工區,現場檢查請貴公司
      人員使用貴公司之偵測器(氣)體儀器檢測,發現一氧化碳濃度已達 25ppm,因貴公司
      當日氣體檢測表填寫濃度為0ppm,針對此部分開立缺氧症預防規則第 4條未確實檢測並
      採取隨時可確認空氣中氧氣濃度、硫化氫等其他有害氣體濃度之措施缺失,請問是否有
      意見需陳述?答:我們於作業前確實依規定檢測,且數值符合規定,並填具於作業前管
      制表。......」另依原處分機關106年 8月18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6454200號函檢送之答
      辯書載明略以:「......三、調查經過及答辯意旨:......事業單位表示僅於作業前實
      施監測,且該有害氣體之監測定值均為 0,勞檢處檢查員上午約10點到達工地時,發現
      測定儀器未開啟,經要求開啟儀器測定時,發現一氧化碳濃度為23~25ppm......本案訴
      願人僅於施工前測定空氣中氧氣濃度,且該有害氣體之監測定值均為 0,另施工時氣體
      偵測器當時為"關閉"狀態,且無施工時有害氣體濃度監測紀錄......」是訴願人僅於施
      工前實施檢測,未採取隨時可確認空氣中氧氣濃度、硫化氫等其他有害氣體濃度之措施
      甚明。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7款及缺氧症預防規則
      第 4條規定,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等規定,裁處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
      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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