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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0.31. 府訴二字第1060017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5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3
0945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主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
後段規定適用疑義乙案......說明:......二、查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後段規定: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細繹其立法意旨,係考量
立法當時國內星期六上午,仍為行政機關之工作日。惟目前行政機關已遵照『公務人員
週休二日實施辦法』,原則上以星期六與星期日為休息日,故上開規定已無適用機會,
如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應適用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為
期間末日。」
二、訴願人之勞工○○○及○○○等 2人前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與訴願人間有關服務證明、非自願離職證明、工資、資遣費及勞健保等勞資爭議調解,
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3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309451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勞資雙方
出席 106年4月25日上午 10時30分召開之調解會議,惟訴願人未派員出席,亦未於召開
調解會議前將書面說明寄至原處分機關,致調解不成立。原處分機關乃以 106年5月2日
北市勞動字第10633094521號函請訴願人於106年5月4日前提具陳述意見書,惟訴願人逾
期未回復;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未依前揭開會通知出席調解會議,違反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63條第3項規定,乃依該條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6年 5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3094500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6年8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2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106年 5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3094500號裁處書係於106年5月18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第 1點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
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106年5月19日)起30日內提起
訴願,其期間末日為106年6月17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
及前揭法務部函釋意旨,應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106年6月19日)代之。惟訴願人遲
至 106年8月8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載明訴願書收文日期之原處分機
關106年8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 10637735710號函及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之訴願書在
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
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
願法第 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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