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10.30. 府訴三字第1060017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7月6日北市衛健字第106439262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1日查獲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以○○○名義報運進口貨物,原申報貨名為○○,嗣經其查驗結果,實到貨物「電子菸油
    」及「電子煙霧化器」(下稱系爭商品)○○,涉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乃以 105年
    6月2日北普竹字第1051019977號函移請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處理,案經該局以 105年6月7日桃
    衛健字第1050046047號函通知○○公司陳述意見,經該公司以105年6月13日函復表示,其係
    依大陸○○公司提供之資料,填具進口申報單並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是其並非進口
    人或相關業者,並陳報報關資料。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依報關資料所載收件人電話09879912
    71函詢○○股份有限公司,查得用戶名稱為設籍本市之訴願人,爰以105年8月30日桃衛健字
    第105007028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報關資料內載明收件人電話
    即為訴願人所有,乃以105年9月30日北市衛健字第 10536168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指定之時
    間及地點陳述意見;惟訴願人並未依指定時間及地點出席。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違反菸
    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以106年7月6日北市衛健字第106439262
    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7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06年8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
      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
      絲、雪茄及其他菸品。」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1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
      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第 30條第1項規定:「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9                            │
      ├──────┼────────────────────────────┤
      │違反事實  │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
      │      │。                           │
      ├──────┼────────────────────────────┤
      │法條依據  │第14條                         │
      │      │第30條                         │
      ├──────┼────────────────────────────┤
      │法定罰鍰額度│1.製造或輸入業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
      │或其他處罰 │ ;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1.第1次處罰鍰1萬元至3萬元,並令限期回收。        │
      │      │2.累計至第2次處罰鍰2萬元至4萬元,並令限期回收……。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處罰書中提及收件人並非訴願人,且訴願人並沒有在104年3月21日
      進口任何貨品,訴願人平日有網路購物的習慣,資料應該有誤植或是遭人冒用;又無藥
      物成分的油或是零件等為何要以菸品形狀來裁罰,法條應該不是由行政單位擴大或是自
      行解釋,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年度簡上字第19號案例為例,這樣的裁處是不合理的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輸入系爭商品○○之事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4年4月10日北普機字
      第1041010739號、104年4月24日北普機字第1041012463號、105年6月 2日北普竹字第10
      51019977號等函、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5年8月30日桃衛健字第1050070281號函、○○公
      司105年6月13日函及系爭商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實
      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處罰書中提及收件人並非其本人,且其並沒有在104年3月21日進口任何貨
      品,資料應該有誤植或是冒用;又無藥物成分的油或是零件等為何要以菸品形狀來裁罰
      云云。按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
      違者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為菸害防制法第14條及第30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
      裁處書指明訴願人即為系爭商品之收受人,蓋因貨運領貨需要聯繫收貨人,而本件僅有
      1 組收貨人電話可供查對,是為目前唯一可辨識收件人身分之依據,經桃園市政府衛生
      局向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後,確定該收貨人電話用戶即為訴願人,此有該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影本在卷可稽;再查本件訴願人前於○○○網路經營「○○」,專門
      販售各式菸品等相關物品,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會員帳號姓名及電話xxxxxxxxxx亦
      與訴願人相符,有該公司電子郵件所附資料影本可為憑據,是本件堪認原處分機關相關
      採證及事實認定尚屬可採;本件訴願人僅空言主張資料誤植或遭人冒用,惟並未具體舉
      證以供查核,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菸害防制法第14條立法理由揭示係依菸草控
      制框架公約第16條規定而修正,就該公約第16條規定內容以觀,禁止生產和銷售對未成
      年人具吸引力之菸草製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任何其他實物,並非僅以菸草製品
      形狀為該公約禁止事項之唯一判斷標準,況菸品形狀亦無必然不可變更之內涵,是不得
      以系爭商品不具其所主張之菸品形狀為由而邀免責。復依系爭商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報單中 之○○及○○兩種電子煙霧化器經對照訴願人於網路經營之「○○」所展示之
      照片,該 2種電子煙霧化器顯然符合一般對於菸品認知之傳統外觀,而訴願人所引行政
      法院判決見解部分,核屬個案見解,委難據以認定原處分有所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罰基準及公告,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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